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以長達十餘分鐘之跟車尾隨之方式,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而迫使告訴人改變原來行駛方向,並因此不敢前往目的地,直到告訴人將車騎往警察局,被告始終止跟車尾隨之行為,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輛被告跟車尾隨之行為外,並無進一步以危險駕駛方式逼車或其他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翁明德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市安平區安平路446巷與安平路446巷OO弄口時,適 黃政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至汽車前方,欲前往附近之民宿與親戚會面,翁明德因認黃政瑜行車大意、態度不佳,便鳴按喇叭,隨後心生不滿,見黃政瑜要騎乘機車離去時,便駕車、近距離尾隨黃政瑜,致黃政瑜無法依照原定行程前往民宿,僅能從上述地點繞行安平路巷弄後,騎至民權路四段、西賢六街、西賢五街、安平路、承天橋、慶平路、育平路、平通路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方騎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停下報警。
二、案經黃政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明德固不否認有近距離尾隨黃政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原本要去找住附近的舅舅,黃政瑜擋在我前面,我準備要超車,他就對我比中指,我就跟著他,因為我是要叫他去警局,怕他之來砸我的車,我的行車紀錄器壞掉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經查,被告翁明德上開犯行,此有告訴人黃政瑜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警卷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含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報告)、行車軌跡電子地圖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強制之主觀故意,惟亦其亦自承跟著告訴人黃政瑜長達10分鐘,且從影像中並未見被告翁明德有何告知告訴人黃政瑜一同前往警局之聲音,況從上述影像中可見被告翁明德係緊跟著告訴人黃政瑜之機車,衡情會對騎車之人造成莫大壓力,顯係以跟車來影響告訴人黃政瑜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所述,實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語,然從告訴人黃政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可清楚聽到被告翁明德有為具體生命、身體、健康等危害之言語,僅可見被告翁明德尾隨告訴人黃政瑜長達10分鐘,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