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謝沛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第20945號、第22294號、第2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以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審漏載,應予補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古光雄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亦上訴稱尚有父母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另陳明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第20945號、第22294號、第239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沛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沛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報酬(尚未領得),遂將其所申設之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所得匯入、轉出之款項,已達渠等得實際獲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加以隱匿或掩飾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各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遭隱匿、掩飾。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謝沛育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 蔡亞其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遭詐欺APP、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3、4相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2、8相關之匯出匯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表編號5、7相關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附表編號6相關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另陳明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起訴) 陳俊如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上刊登虛偽廣告訊息、通訊軟體LINE「資訊當沖隔日沖」群組,向陳俊如佯稱得下載「世鼎APP」依照群組內指示帳戶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1年4月20日9時57分許/5萬元。②同日9時59分許/5萬元。③同日11時2分許/3萬元。④同日12時1分許/3萬元。2(起訴) 林世雄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暱稱「 陳佳琳 」,向林世雄佯稱:得經由「世鼎集團」網址,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世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3(起訴) 陳清軒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股市資訊及漲停隔日衝交流9」群組,向陳清軒佯稱:得經由「世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1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5萬元。②同日10時41分許/5萬元。4(併辦) 黃國智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歆瑤 ,股票」、社群「台股致勝秘訣」向黃國智佯稱:可在世鼎集團網站,依指示匯款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20日13時許/5萬元。5(併辦) 王玉騄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怡萱 」向王玉騄佯稱:可在世鼎集團網站及APP,依指示匯款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97,000元。6(併辦) 林惠雪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 程華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向林惠雪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惠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1年4月20日9時44分許/3萬元。②同日9時47分許/3萬元。③同日9時49分許/3萬元。7(併辦)古光雄(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向古光雄佯稱:可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9日12時38分/16萬元。8(併辦) 陳仲玉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程華生」、「 李曉梅 (李老師)」向陳仲玉佯稱:可透過私募股權、新股認購及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仲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20日15時21分/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