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 文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彥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被告江文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5時起至5時20分止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亞力士精緻撞球運動館飲用330毫升之金牌啤酒2罐,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