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輔佐人林明輝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育愷 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卻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郭香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沿環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雙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