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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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妘緁相 對人 李育騰
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推銷足療按摩課程,宣稱有治病療效,無效全額退費,1個療程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購買了3個療程,但課程才用2、3次,相對人李育騰向抗告人稱這樣會沒有什麼效果,要抗告人再加購1個課程,抗告人共給付相對人課程費用12萬元。但收完課程費用後,相對人李育騰時常藉故推託,未履行按摩義務,即使預約好時間,一樣被放鴿子,期間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育騰協調退費,相對人李育騰稱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一定會還抗告人3萬元,結果還是沒還,抗告人於當日請尚青黃昏市場(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相對人李育騰於同年5月6日簽立切結書答應同年5月10日一定會還錢,結果還是沒有還錢,抗告人再次跟相對人李育騰協調,由相對人李育騰自同年5月11日起,1天還1,000元,相對人李育騰僅還了4天共4,000元後,又不還錢了,當初抗告人療程費用12萬元,相對人各拿一半,抗告人要求退費時,相對人又互踢皮球,不願意退費,甚至恐嚇抗告人,致使抗告人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嚴重影響抗告人生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發生地在臺南市永康區尚青黃昏市場內(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即本院管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至第37頁),則抗告人既非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契約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可言。而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抗告時,始向本院表明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然法院定管轄之時點既以起訴時為準,則抗告人於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不得據為認定管轄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抗告人固於其抗告狀上記載相對人現居地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前往該址查明相對人實際居住情形,經永康分局函覆:目前該址為相對人李育騰胞妹承租給相對人李育騰居住,惟相對人積欠房租且出入不定,故無法確認行蹤等語,有永康分局112年9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79763號函及其檢送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相對人積欠租金,目前出入不明,相對人顯無以上開永康區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抗告人稱相對人現居住地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兩造既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相對有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不當得利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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