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現金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若逾期未償,
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
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6362元(包含本金
10萬7469元,其餘為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
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再度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效
力,為此請求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
費1,3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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