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先前甫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弘斌 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此次竟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顯無悔意,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