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3號、第1777號、94年毒偵字第57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研磨砵壹個,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拾包,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吸食器貳個、吸管伍支、分裝勺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拾包,均沒收銷燬之;研磨砵壹個、燈泡吸食器壹個、吸食器貳個、吸管伍支、分裝勺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初起,至93年11月5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居所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朋友處,各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92年10月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公克)、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
1個。(二)93年4月23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三)93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包、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2支。(四)93年6月15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朋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3支、分裝勺3支、玻璃球1個。(五)93年11月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6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研磨砵1個、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公克)、4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0包、研磨砵1個、燈泡吸食器
1個、吸食器2個、吸管5支、分裝勺3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17號鑑定通知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30672號、9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04815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4月23日12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月28日17時4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以外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4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0包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砵1個、燈泡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吸管5支、分裝勺3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屬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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