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5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以抵癮,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案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基於竊盜、搶奪與傷害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9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停車場內,先由乙○○以自備之鑰匙試圖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惟因無法開啟車鎖,遂由丙○○接手以其自備所有之鑰匙3支竊得上開機車,得手供作行搶之工具。
㈡乙○○再於93年9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承前搶奪之概括
犯意,並與丙○○基於搶奪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騎乘前開所竊得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彼二人均頭戴安全帽,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趁行人丁○○走路過人行道,不及防備之際,乙○○騎乘機車搭載丙○○經過丁○○之右側,由丙○○下手搶奪丁○○右手所提之黑色皮包1個,皮包內有棗紅色皮短夾1個(裝有硬幣約100元)、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與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藍色記事本1本、化妝包1個、MOTOROLAV808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原廠手機電池1個、丁○○家裡之鑰匙1串及丁○○所服務公司之鑰匙1串等物(起訴書漏載原廠手機電池一個、丁○○家裡之鑰匙一串及其所服務公司之鑰匙一串),乙○○與丙○○均能預見因彼等對於丁○○之上開搶奪皮包之行為,將造成丁○○會因拉扯而受傷,惟彼二人對於丁○○如因此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彼等之本意,仍推由丙○○對於丁○○下手實施上開搶奪之行為,丁○○因不願將皮包鬆手,致被丙○○拉扯而摔倒並遭拖行,致丁○○受有右後枕部血腫(3乘3公分)、右膝擦傷(約0.6乘0.2公分)、左膝擦傷(約0.6乘0.2公分)、右膝擦傷(約2乘1公分)、右大腿瘀血腫(3乘3公分)之傷害,乙○○與丙○○搶奪得手後隨即騎機車加速往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方向逃逸,當時路人發現丁○○被搶之上情,旋即記下乙○○與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車號並報警,乙○○則將搶得之丁○○所有之前開MOTOROLAV8088型號行動電話1支留用,其餘自丁○○處所搶奪之前開物品,則由丙○○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
㈢乙○○與丙○○搶奪丁○○皮包得手,騎機車加速往臺北縣
板橋市新海橋方向逃逸,彼二人再於同日即93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由乙○○騎乘前開與丙○○所竊得之AVS-08
8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趁行人 楊閔真 不及防備之際,從正面下手搶奪楊閔真手持之皮包1個(內含泰人壽金融卡、新光人壽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面額3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電話聯絡簿1本、女用手錶1支、郵局存摺2本、現金5000元、型號MOTOROLAV3688、門號0000000000號及型號NOKIA21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隨即加速往浮洲橋方向逃逸。嗣民眾報案後,經警攔截圍捕,而於同日即93年
9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乙○○與丙○○,並扣得前揭同日彼二人所竊得之AVS-088號重型機車1部,與彼二人自丁○○處所搶奪之MOTOROLAV808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
1支,及彼二人自楊閔真處所搶奪之皮包1個(內含
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國泰人壽金融卡、新光人壽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
1張、面額3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電話聯絡簿1本、女用手錶1支、郵局存摺2本、現金5000元、型號MOTOROLAV3
688、門號0000000000號及型號NOKIA21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暨丙○○所有,供其與乙○○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串(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等物。
二、案經甲○○、丁○○、楊閔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丙○○(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16至第20頁、第75至第77頁)及告訴人甲○○(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39至第40頁)、丁○○(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32至第33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楊閔真(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34至第37頁)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50至第52頁)、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6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幀(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53至第6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1份(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7頁、第9至1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6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丙○○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搶奪與傷害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竊盜告訴人甲○○所有之AVS-088號重型機車一部之目的,係供作搶奪之工具,上情核與共同正犯即證人丙○○在警詢及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第17頁、第76頁),則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與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又被告以一搶奪告訴人丁○○之行為,致丁○○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搶奪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甫經本院審結而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被告未戒除毒癮,竟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復恣意四處搶奪他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百姓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串(3支),係共同正犯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乙○○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丙○○,於93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行人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下手搶奪部分,而認被告亦涉有該部分搶奪之犯行,惟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該部分犯罪事實外,被害人戊○○亦證述並未看到騎機車搭載丙○○之人的臉,其無法指認騎機車之人係何人,另其亦無法指認被告即是騎機車搭載丙○○之人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足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是騎機車搭載丙○○下手搶奪戊○○所有財物之人,而公訴人業於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聲明減縮上開起訴事實,是本院自無須審究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