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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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受處分人,然係行為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至受處分人甲○○雖非行為人,然係受處分人,本得聲明異議,抗告人為程序簡便,將二件聲明異議,合一辦理,並無不可,原審遽將抗告人異議駁回,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件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行為,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係對甲○○為裁決,有該站九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該案件受處分人顯係甲○○,而非異議人乙○○甚明。故本件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既非異議人,異議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其異議程序即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辯稱,其本人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抗告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又縱認抗告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係屬可歸責者,然依上規定,亦應由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時主張,而非可逕由抗告人以其係行為人為由,而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係不合法律上程式,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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