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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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伸縮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伸縮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間曾與上訴人之先父或夫 張仁棧 訂立委託書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張仁棧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7之161地號土地(面積189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合建,張仁棧分三,被上訴人分七,雙方又補訂土地變更編訂後附加條文,約定本合約興建房屋8間,中間保留通道,保留通道部分土地產權屬地主所有,但僅作道路使用,不得申請建築,84年2月17日又附註條文,強調保留通道部分土地(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7之20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為永久性通道使用,作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堵塞或建築。嗣張仁棧於86年8月4日死後,張仁棧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分別由其配偶甲○及子乙○○、丙○○繼承取得,有關留作通路之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原由甲○繼承取得後,於89年2月10日贈與乙○○取得,上訴人等既為張仁棧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巷道之所以要保留,即是供兩造所分得之房屋之人在發生火災時,得利用屋後之防火巷及系爭巷道作緊急避難之用,平時由後面出入亦甚方便。上訴人等竟在系爭巷道築伸縮門與鐵門各一道,以阻止被上訴人通行,顯然違反合約之約定,爰特依合約書上揭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履行契約將上開兩道鐵門拆除,茲因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號之通行權存在,則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侵害,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可蓋一棟樓房,因欲提供張仁棧所有坐落同段67之167地號土地作路地,才未提供予被上訴人合建。惟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土地,最小寬度為6公尺,該筆土地寬度才5公尺,根本不能建築,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在。
(二)依據系爭委託合約書所附之土地變更編訂後附加條文第4項規定:「保留通道部分土地產權屬甲方所有,但僅供道路使用,不得建築」,如該條通道僅供上訴人方作通道,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屬地主方面所有權權能之範圍,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則何必與被上訴人在合約書中表明僅供道路使用,不得申請建築?況依2月17日依前約附註條文第3條又再強調「保留通道部分土地(67之205地號),為永久性通道使用地,作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堵塞或建築,暫時規劃為公園綠化,雙方均有通行使用權益」,條文文義既然如此明確,即不容曲解被上訴人無通行權。
(三)又系爭地之北端築有一道擋土牆,高度約1公尺,張仁棧所有之67之167地號土地地勢較高,根本無法藉系爭道路通行,況該筆土地已另有通路,縱使該筆土地將來有利用系爭土地作通道,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將後面空地比土地蓋滿,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此亦不實在。查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雖有將空地比之土地蓋起來,但樓下部分確有留一道通巷並一扇鐵門,系爭土地如保持暢通,被上訴人平時即可經由系爭地由後面出入,被上訴人等之房屋一遇到火災或地震時,即可迅速由後門通往系爭地以逃難,不能以在當初於合建時並未設計將系爭地作為防火巷即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之通行權。
(四)次查在被上訴人與張仁棧合建時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雖未以系爭土地作防火巷或防火功能之用,但查契約自由原則,乃是私法自治之一項大法則,除非契約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外,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以供雙方永久通行,乃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限,並不違法,張仁棧與被上訴人上揭之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等自應概括承受其義務。
(五)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2道鐵門及確認對系爭地之通行權存在,在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必要,而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地,上訴人亦可同時使用,雙方並行不悖,可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絕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六)又上訴人雖又辯稱設有系爭伸縮鐵門之必要是為了防盜,
74年12月9日晚上承租戶大葉大學之學生 林宏郁 即曾失竊物品,而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之房屋均是出租予大葉大學之學生,人數甚多,出入複雜,而上訴人等之大門均未鎖,難怪會失竊,況上訴人所設之伸縮門早即有之,高度又不高,一般人攀爬即可越過,小偷無孔不入,再精密之鎖,小偷可在數秒中內開鎖,甚至於可撬開鐵門窗戶入內行竊,故顯不能以為防盜,而設系爭伸縮門作為藉口。
貳、上訴人則以:
一、按系爭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7之205地號土地,雖其地目為「旱」,然於82年間,即已為被上訴人連同其餘之土地(即67之161地號土地,面積1892平方公尺)辦理地目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原即可合法申請為建築用地,僅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變更地目為「建」而已。又系爭地號之土地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仁棧簽署合建契約之時,並非供其餘實際已建築之8棟房屋(即現今同段67之161、67之202、67之203、67之204、67之206、67之207、67之208、67之609等共計8筆土地上之建物)之防火巷或防火功能之用,對此事實有上訴人向鄉公所所調得之原始建築設計圖可證,亦可請大村鄉公所查證。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係供作防火巷之用及系爭巷道作緊急避難之用,殊屬無據。
二、系爭地號之土地與前揭8筆土地,原均係屬同段67之1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2年以前,均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仁棧建造雞舍,供從事養雞之用。82年間經由被上訴人與張仁棧接洽後,被上訴人表明可辦理整塊土地地目合法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但雙方必須同時進行「合建房屋」,且原則採
三、七分(即地主分三、被上訴人分七方式)是經由張仁棧同意後,因而由雙方簽署該「委託合約書」,且其後確實於完成地目變更之後,即同時辦理分割成現今共計9筆之土地(系爭地號土地及前揭8筆土地),已為實際建築之用,惟因當時張仁棧尚持有同段67之167地號之大筆山坡地土地,該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後方上,當時張仁棧唯恐該原67之161地號全部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變更地目之後,且均由被上訴人用以供建築之用,將導致張仁棧67之167地號之土地均無出口致形成袋地,因而方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土地留供作道路之使用。84年2月17日加註之合約中固約定系爭土地「保留通道部分土地(67之205地號)為永久性通道使用,作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堵塞或建築」,然此部份應屬用語解釋之問題,其真正目的,係預做張仁棧所有之另一筆67之167地號土地將來通行之用,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其餘現今4棟房屋均無涉,且如當時未有該特別約定,依理被上訴人亦殊無獨留系爭土地不予建築之道理。另由張仁棧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原有協議中,亦可推認上開事實,蓋於第一份委託合約書中,並未有言及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約定,及至第二份合約書中約定「保留通道部分土地產權屬甲方(即張仁棧)所有,但僅作道路使用,不得申請建築」,其後始於第三份之合約中加註現今上開之文義,是豈可能因於「84年間」所簽署之加註文字上之文義,即仍強行解釋謂係屬上訴人之義務。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三、審視被上訴人之實際建築現況,其8棟之房屋均有直接通往道路之處(每棟均屬透天住宅),且門口即係道路,根本無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必要。再系爭土地於84年間完成房屋建築後,即已由張仁棧以現今之伸縮鐵門先行封住至今,不曾真正供道路使用。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約定供做道路使用之時,依當時被上訴人之原有設計及實際使用情形,固仍有偶而使用該道路作為其分得房屋之後段出入之用,然其後因被上訴人業已將其分得之4棟房屋之後段全部加建成屋,是以現有之狀況而言,被上訴人亦實際無供通行之用之餘地。
四、退萬步言之,依原有合約字面解釋被上訴人確實有通行權,然因被上訴人業已將全部之法定空地比蓋滿房屋,故實已無再行通行之必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將無法估算,蓋上訴人必須時時面對可能之治安問題,反觀被上訴人除合約上約定系爭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外,實質上已無再行使用之必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益於自己復純屬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其請求顯實屬典型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前後面設置伸縮鐵門及鐵門拆除,回復原狀,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予以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系爭第一份「委託合約書」、第二份「土地變更編定後附加條文」約定書以及第三份「84年2月17日依前約附註條文」約定書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
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甲○於86年11月11日繼承取得,於89年2月10日贈與上訴人乙○○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6、23頁)。
三、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伸縮鐵門及B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門確為上訴人等所裝設,而享有處分權(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3頁)。
伍、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67之205號土地有通行權,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於上開土地上建築二道鐵門以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一)依照被上訴人與張仁棧(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先後所簽訂系爭三份合約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有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二)被上訴人若主張對該筆土地有通行權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可否請求上訴人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伸縮鐵門及鐵門?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依循。
2、經查,依照第一份委託合約書中(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仁棧雖未有言及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須供雙方通行之用,惟至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即「土地變更編定後附加條文」時,該合約書第4條(原審卷第10頁),業已明確約定:保留通道部分土地(即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產權屬甲方所有,但僅供道路使用,不得建築」,是當時被上訴人與張仁棧之真意果如上訴人等所言,系爭土地僅係供上訴人等所有他筆土地(即67之167地號土地)作通道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通行之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本得自由使用,屬地主方面所有權權能之範圍,任何人均不得干涉,若先前地主張仁棧不願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則張仁棧何必與被上訴人在該第二份合約書中特別表明僅供道路使用,不得申請建築?迨至84年2月17日雙方再簽訂第三份合約書即「2月17日依前約附註條文」,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審卷第11頁):
「保留通道部分土地(67之205地號),為永久性通道使用地,作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堵塞或建築,暫時規劃為公園綠化,『雙方』均有通行使用權益」。是該契約條文文義既已明確表明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為永久性通道使用,且『雙方』均有通行使用權益,即不僅被上訴人可自由通行,上訴人亦得隨時通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不論係通行至67之167地號山坡地或67之206至67之209號土地均為契約之所許,不容上訴人等反捨契約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無通行權,是上訴人等一再辯稱: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係作為上訴人等所有67之167地號土地之通道,屬上訴人等之權利並非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有通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於84年間完成房屋建築之後,即已由張仁棧以現今之伸縮鐵門先行封住至今,不曾真正供道路使用云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原審附圖之A部分之伸縮門於86年即已設置,自斯時起即無行走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等情(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然被上訴人先前之未通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放棄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在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前,均不妨礙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以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之權利,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若主張對該土地有通行權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可否請求上訴人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伸縮鐵門及鐵門?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照被上訴人與張仁棧所簽訂之第三份合約書即「2月17日依前約附註條文」第3條既約定:保留通道部分土地(67之205地號),為永久性通道使用地,作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堵塞或建築,暫時規劃為公園綠化,『雙方』均有通行使用權益」。顯見渠等之真意,是欲將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作為雙方因合建關係所建築之8棟房屋(即現今同段67之161、67之202、67之203、67之204、67之206、67之207、67之208、67之609等共計8筆土地上之建物)之通道使用,否則雙方於簽訂第一份委託合約書後,為何又接續簽訂第二份及第三份合約書,並於第三分合約書中更明確約定將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作為『永久性通道使用』且『雙方』均有使用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所分得其中4棟房屋(即現今同段67之161、67之202、67之203、67之204等土地上之建物),其嗣後雖另在其屋後空地比土地上為增建,惟一樓屋後部分並未全部蓋滿,目前尚留有一道通巷與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相連,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65頁),是上訴人等若將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保持暢通,不要在其上任意設置伸縮鐵門及後面鐵門,阻塞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等之房屋若不幸遇有特殊災難時,即可迅由後門通往系爭土地以逃難,平日亦有隨時行走後門進出之便(如前門有客人、買菜、淋雨、持垃圾等不方便由前門進出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通行必要與利益,況上訴人等依上開第二份及第三份合約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本有容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上訴人亦可同時使用,對上訴人等並無不利,被上訴人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不得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定性為權利濫用,是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將其分得之4棟房屋之後段全部加建成屋,被上訴人已無通行之必要,其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有通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等竟於系爭土地上前、後面設置伸縮鐵門及鐵門,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回復原狀,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應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設置系爭伸縮鐵門及鐵門係為防盜之考量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旁之同段系爭67之206至系爭67之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近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處,並未設置圍牆,而係開放式可直接相通,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時製作之略圖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果為防盜之因,僅須於其等所有之四間房屋後方加設圍牆或其他防盜設備即可,斷無在用供兩造通行使用之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伸縮鐵門及鐵門之必要,是上訴人以防盜作為渠設置系爭伸縮鐵門及鐵門之辯解,殊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三人均為張仁棧之繼承人,對張仁棧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第一份「委託合約書」、第二份「土地變更編定後附加條文」約定書以及第三份「84年2月17日依前約附註條文」約定書亦知之甚明,自應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及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67之205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等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在95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伸縮鐵門及B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後面鐵門拆除,回復原狀,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無權設置系爭伸縮鐵門及鐵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及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67之205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等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在95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伸縮鐵門及B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後面鐵門拆除,回復原狀,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系爭67之205地號之寬度可否興建一棟房屋、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於合建時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是否作防火巷或防火功能之用、張仁棧所有之同段67之16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是否有通行使用系爭67之205地號土地之權利,是上開各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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