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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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住處,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配偶 周欣蓉 3次,以供其施用。嗣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查獲,於該案偵查中周欣蓉供出上情,而查獲(甲○○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周欣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欣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而證人周欣蓉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CH/2005/CO1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周欣蓉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明。依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於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3.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再被告行為後,藥事法雖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再按安非他命類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及販賣,又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並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字第59672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嗣復經該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限供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嗣且又列入第二級管制藥品管理,仍屬列管禁藥而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周欣蓉之行為,分別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上開二罪僅規範角度不同,均保護國民健康之法益,具法條競合之關係,即應適用重法處斷。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其餘情形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即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欣蓉計3次,給予之量僅供其施用之用,其量應甚微,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給予周欣蓉安非他命之量逾10公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重量顯未達10公克以上,揆之前引說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論以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轉讓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然業據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規定(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為其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是雖為違禁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新臺幣9,400元亦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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