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170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待證事實五之「95年5月22日」應更正為94年5月22日」。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認: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若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並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