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胡耀棋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於民國95年6月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於民國78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其所有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予聲請人為擔保,並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胡耀棋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復於94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1,082,505元,並自95年6月7日、95年6月1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詎其已於95年6月3日死亡,並遺留該借款債務及前開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胡耀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前開房屋貸款之債權人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嗣後又更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10月27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獲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先後向其借用房屋貸款1,800,000元與信用貸款800,000元,前開房屋貸款尚以被繼承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胡耀棋為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5年6月3日死亡,其尚餘1,082,505元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13日士院鎮家少95年度家聲字第20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838、839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前開房屋貸款之債權人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其存續銀行獲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亦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91年5月16日台財融(4)字第0910020310號函、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等為證,則聲請人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聲請人借用房屋貸款,迄未清償完畢,並曾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胡耀棋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借據、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稽,本院審酌胡耀棋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亦為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了解,且胡耀棋已到庭陳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6年3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如受妥適管理、處分,日後自得減輕連帶保證人連帶償還債務責任,因認選任胡耀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