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壬○○
號被告癸○○
三樓一被告丙○○
號五樓被告丁○○前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壬○○、癸○○、丁○○部分,均撤銷。
辛○○、壬○○、癸○○、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癸○○、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綽號: 阿不拉 、五百)曾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所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分別在 嘉義市 ○○路○○○號、同市○○路○○○號經營「富盛當鋪」、「富祥洗車場」,其因 謝秀琴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無力償還,而得知謝秀琴之夫己○○向另經營上林當鋪之業者甲○○借款約二百萬元左右,已陸續付款約九百多萬元,並交付一輛賓士轎車,因此認為甲○○刻意私下搶其當鋪客戶,乃心生不滿,藉口有所損失,夥同富盛當鋪經理壬○○(綽號: 鬍鬚 仔)、友人癸○○(綽號: 邊仔 )、富盛當鋪員工丁○○(綽號: 小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由自動付款機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91年7月24日下午四時多許,趁甲○○與其司機庚○○至富祥洗車場洗車,而在客戶休息室等候之際,辛○○、壬○○及癸○○先藉口要求甲○○進入後方員工休息室內談判,丁○○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隨後亦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庚○○見狀亦進入觀看,辛○○隨即恐嚇喝令甲○○坐下,進而出手毆打甲○○的頭部、胸部及手部數下,丁○○、癸○○則空手毆打甲○○,壬○○且持煙灰缸砸向甲○○,施以強暴、脅迫,致甲○○受有右手食指第一關節瘀腫(一點五公分乘一點五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前臂瘀腫(五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庚○○勸止雙方。辛○○、丁○○、壬○○、癸○○且接續對甲○○恐嚇揚言:「你是要錢,還是要生命」、「你今天不交幾百萬元出來,就別想離開」、「你害我們少賺多少錢,你要賠我們」、「你吞了(己○○、謝秀琴)多少錢,就要拿出多少錢」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拿出皮包內之物,任由辛○○等人取走現金二萬六千元、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存摺(戶名: 顏佳萍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等物,辛○○等人又並逼使甲○○說出密碼、簽具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編號:0一九九四二)乙紙後,由癸○○、丁○○帶庚○○前往嘉義市○○路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提款機,由癸○○冒領十萬元、丁○○收錢,其後辛○○等人再向甲○○嚇稱:「明(二十五)日必須再交付二百萬元」後,甲○○、庚○○才於當日下午七時許離開。辛○○等人另於翌(二十五)日,以上述提款卡詐領十萬元得逞。嗣因辛○○等人得知甲○○被搶後已向警局報案,乃由不知情之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還甲○○二十萬元,辛○○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警詢時交出上述本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未經具結部分不同意列為證據外,對於其餘證人 曾浩峰 、乙○○、己○○及謝秀琴之證言,及本身以外共同被告之陳述列為證據並無意見,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甲○○於本案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證言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及理由所論述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辛○○、壬○○、癸○○、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及現場有取得甲○○交付現金二萬六千元、本票面額二百萬元及91年7月26日有請壬○○轉請丙○○匯款二十萬元至甲○○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壬○○固坦承受僱於辛○○經營之富盛當舖為經理,當天有在場聽聞甲○○之言語而拿煙灰缸砸甲○○而未砸到,及有受辛○○之託拿二十萬元託丙○○匯給甲○○之事實;被告丁○○固亦坦承有與癸○○陪同曾浩峰至嘉義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由癸○○提款,提款十萬元後有將該款交由 伊拿 至洗車場辦公室,放在辦公桌,當時辛○○等人在場之事實;被告癸○○未於本審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到庭固坦承有與丁○○、曾浩峰去提款機提款十萬元,由伊操作提款,提款後將款交由丁○○,次日亦由伊去提款十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辛○○、壬○○、癸○○、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或恐嚇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天是甲○○主動到富祥洗車場找伊,雙方談論到甲○○對謝秀琴之債務計息過高的問題,確有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打甲○○二、三下,但在場人等均未有持刀槍強暴或脅迫情事,而經伊一再勸說,甲○○才自願簽立本票,並領取現金交付以解決謝秀琴一事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看甲○○對老闆(指辛○○)出言不遜,有拿煙灰缸丟他,但沒丟中,在場沒有人拿刀槍云云。被告癸○○、丁○○均辯稱:煙灰缸破掉時, 伊等 有進辦公室看一下,沒看到現場有人拿刀槍,也沒發生何事,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是庚○○自己叫伊等陪他去領錢,並沒有押他去或脅迫他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庚○○於
警訊、偵查初訊時證述在卷,雖然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多所不同(詳如附件一),可見告訴人甲○○對案情確實有所誇大,不能盡信,不過,其指訴之基本過程並無二致,尤其證人庚○○是告訴人甲○○的司機,不會對告訴人不利,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之證言也較為平實(詳警局卷第34頁、91年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第18頁,下稱偵一卷),又與事實符合,詳如後述而較為可採,證人庚○○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審之證述亦多有矛盾,除後述引用其證言外,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持刀、持槍強盜等情,應非事實(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告訴人甲○○與其司機庚○○於本件係何時至被告辛○○所
經營之富祥洗車場洗車?告訴人甲○○雖於本審稱:係91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至同日下午7時多始離開云云(詳本審卷第116頁、117頁),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先稱係91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詳警卷㈠第21頁背面),復改稱係於當(24)日17時左右到富祥洗車場洗車(詳同上卷第29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供述91年7月24日約在5時將近6時去的云云(詳偵查卷㈠第17頁),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被告辛○○則稱告訴人甲○○與其司機曾浩峰係91年7月24日下午三點半到伊經營之洗車場,約六點多離開云云(詳本審卷第127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甲○○在下午4時左右到洗車場(詳偵查卷㈠第14頁背面);徵之證人曾浩峰於本審證稱:約91年7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與甲○○前往洗車等語(詳本審卷第107頁);證人即被告辛○○洗車場工人乙○○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日(即91年7月24日)甲○○於下午4點多時,有來洗車(詳警卷㈠第41頁),後稱:當天下午四時許甲○○與一名司機前來洗車,將車交給我等語(詳偵查卷㈠第122頁背面);再徵之被告壬○○供承案發當天是辛○○打電話叫我過去洗車場,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後來我過去
五、六分鐘後,我就叫丁○○過來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當天91年7月24日下午17時左右,壬○○他撥打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說洗車場這邊有事情你過來一下,我聽後沒多問,即於通話後駕車直接前往富祥洗車場,到該處時即看到辛○○、壬○○、甲○○等人已經在洗車場房間內了等語(詳警卷㈠第13頁)。綜上各人所述,告訴人甲○○所述在下午六時許,被告辛○○所述係下午三時半云云,均不足取,應於91年7月24日下午四時多為可採。惟告訴人甲○○與其司機庚○○上開前往洗車時,與被告辛○○、壬○○、癸○○、丁○○等人見面,甲○○與辛○○兩人且有所談判之事實,為告訴人甲○○、證人庚○○及被告辛○○等人所承認,此部份雙方並無爭執,由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其所簽本票,及被告辛○○確有拿現金二萬六千元,及有至提款機提款等情,足證上開事實確非子虛。
㈢被告辛○○雖辯稱係受託替己○○及謝秀琴討債云云,並為
被告壬○○供述屬實。然查被告辛○○之動機、目的究係受他人之託,而為人討債?或是藉機自己啟「不法」之意思,藉口為他人討債,而實際為自己「所有」?此部份牽涉到被告辛○○為何找告訴人談判的最初說詞(詳警局卷第1至3頁)、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之說詞(詳警局卷第6至8頁)、證人謝秀琴(向被告辛○○借錢之人)、己○○(謝秀琴之夫)的說詞(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237頁),及偵一卷內第24頁之「委託授權書」(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被告辛○○於91年7月30日警詢中供稱:
「我與甲○○是認識十餘年的朋友,但因近一個月來,甲○○刻意私下搶我當舖的客戶,故意以月息九十分之高利將現金借予我一位叫「謝秀琴」的客戶, 謝女 為負擔此高額利息,致無法償還先前向我借用的六十萬元現金,於近日我因不甘心平白損失,乃曾透過友人表示要找其理論」、「我是要與甲○○商量請其高抬貴手,將謝女的利息少算一點,好讓謝女亦能還錢」、「是我徒手毆打甲○○之後, 吳某 自己將其皮包內現金二萬六千元丟在桌上,表示要補償我的損失,我表示這些錢不夠我的本錢,吳某才另叫「妖怪」(即庚○○)持吳某提款卡提領十萬元現金交給我,另外吳某為了向我保證會於隔日(二十五日)將全數補償我損失的六十萬元,並要我不要再干涉謝女之事,才會主動簽具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給我擔保」等語(詳警局卷第1至3頁);被告壬○○於91年7月29日警詢供稱:「【因甲○○與我們公司(富盛當鋪)有債務關係】,辛○○與甲○○在談債務問題我怕有其他事情,所以我連絡丁○○「綽號小胖」到現場」、「原本是我與辛○○在泡茶間內與甲○○處理債務,而丁○○到達後進入該泡茶間見我與辛○○與甲○○在談債務問題,所以就又出去,在與甲○○談論債務時,因甲○○對我們口氣不好,及拍打桌椅所以我拿起桌上之煙灰缸丟向甲○○之右邊,但沒有砸到他,而辛○○則順勢以拳頭毆打甲○○之胸部等處,另丁○○及癸○○因見他們雙方起衝突才又進入房間內直至整個債務問題處理完才一起離去」、「因甲○○出門都有一綽號妖怪之人幫他開車,我們當日處理債務時他在場」、「當時辛○○以拳頭毆打甲○○之後,問甲○○要如何處理,甲○○自行將身上之26,000元現金拿出放在桌上,但【辛○○說債務50多萬】,26,000元怎麼夠,甲○○才拿出一張提款卡叫妖怪與丁○○、癸○○前去銀行提款機領10萬元,俟領回後由我清點現款126,000元後交辛○○收訖。【之後辛○○問甲○○剩餘之50餘萬元如何處理】,甲○○說如果不相信可以簽具200萬元之本票,我即於身上拿取空白本票一張,由甲○○自己簽具,由辛○○收取後,甲○○就與妖怪一起離去」等語(詳警局卷第6至8頁),由被告辛○○及壬○○前開之供述均未供稱係受託處理告訴人與己○○及謝秀琴夫婦之間之債務。是不論其實情如何,被告辛○○及壬○○未提及謝秀琴之夫己○○,也未提出己○○於【91年7月19日所簽具之上開委託授權書】,然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壬○○係91年7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辛○○也於同年月三十日主動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訊問,卻均隻字未提係受己○○委託,處理與告訴人甲○○之債務糾紛,反而強調【告訴人甲○○與我們公司(富盛當鋪)有五十多萬元債務關係】、【私下搶其當鋪客戶】,及【近日我不甘心平白損失】,也說明【告訴人甲○○表示是要補償被告的損失】,及【我表示這些錢不夠我的本錢】,【二百萬元本票是甲○○保證隔日會補償我的損失六十萬元,並要我不要干涉謝秀琴之事】等情,顯然被告辛○○心裡只關心自己的六十萬元損失,完全沒有替謝秀琴或己○○處理債務的想法,甚至甲○○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二百萬元,也遠遠超過六十萬元,顯然不是甲○○欠被告辛○○或謝秀琴、己○○的債務,再看被告辛○○所取得之現金二十二萬六千元及二百萬元本票,均由其自己所有,未交付謝秀琴或己○○,雖被告辛○○於本審始稱有拿給謝秀琴或 陳玉琴 云云,然被告辛○○歷次並未供述有交付之情事,徵之被告辛○○於91年7月24日6、7時許已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提款機提款之十萬元,加上隔日再以提款機提領之十萬元,共二十二萬六千元,被告辛○○於91年7月26日即將二十萬元交被告壬○○匯還,而被告壬○○轉囑託被告丙○○匯還,均為被告辛○○、壬○○及丙○○所供承在卷,亦有被告丙○○所匯還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7頁),焉有極短時間連續領取後交付再取回匯還之理?而證人己○○、謝秀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交還之情事,且證人己○○、謝秀琴如確有欠被告五、六十萬元而未償還,被告焉有取得該款而不自為取償之理?是被告辛○○所辯該款有交給己○○云云,顯非可採。又所謂受己○○委託,處理與甲○○之債務,不過是藉口而已,最後觀察卷附之「委託授權書」內容,雖提及己○○與告訴人甲○○之債務糾紛,卻未提及債務的詳細內容,僅泛稱「全權委託被告辛○○出面調解」,還強調「被授權人於取得債權後,在外所發生的行為,皆與授權人無關」、「本委託不須支付任何費用」等情,與一般真實委託處理債務的情形,顯然不同,更證實被告辛○○警訊中所供較為實在,根本沒有替己○○處理債務的情事,「委託授權書」之內容自然不能採信。至證人謝秀琴、己○○兩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稱:「後來辛○○知道就說要幫我們處理,並要我們在授權書上簽名」、「寫完才發生的(本案)」、「沒有說(代價),他只說不服要幫我處理」等情(詳偵一卷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237頁),雖然可以證實該「委託授權書」形式上的真正,不過,其內容及簽具的時間都非常可疑,前已述及,所謂「寫完才發生本案」,可是被告辛○○於警訊時卻未提及如此重要之事,實在不可能受人之託處理債務,卻隻字不提,應是證人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辛○○表面上藉口替謝秀琴處理債務,實係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可以確認。
㈣告訴人甲○○遭被告辛○○出手毆打傷害,受有右手食指第
一關節瘀腫(一點五公分乘一點五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前臂瘀腫(五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被告壬○○曾拿桌上煙灰缸丟甲○○未中之事實,除告訴人甲○○指訴外,也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㈠第46頁),被告辛○○及壬○○也迭次自白承認無誤,應是事實。證人庚○○也證稱:在來賓室休息時,有聽到辦公室傳來丟東西及吵鬧之聲音,前往辦公室時,看見有煙灰缸被丟在地上,而被告以徒手毆打我老闆甲○○,當我老闆被毆打之完,他便拿一張嘉義一信之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等情(詳警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8頁),復證稱:「因為錢的問題談不攏,壬○○就拿煙灰缸砸甲○○,但沒有打到。又講沒有幾句,癸○○與一個年輕人接著毆打甲○○,接著繼續談,辛○○一直恐嚇甲○○要拿錢出來」(偵卷㈠第57頁反面、52頁),「後來辛○○、癸○○用手打甲○○」(詳一審卷第103頁),「雙方有打架,癸○○從我後面跑過去毆打甲○○」,「癸○○、小胖(指丁○○)從我後面爬過去打甲○○,我在那邊擋,當時很混亂,辛○○有打到甲○○,綽號鬍鬚拿煙灰缸丟沒丟到」等語(詳本審卷第110頁)。顯示被告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被告辛○○確有取得告訴人甲○○皮包內現金二萬六千元及
告訴人簽具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編號:0一九九四二)乙紙,及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由癸○○、丁○○帶庚○○前往嘉義市○○路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提款機,由癸○○提款十萬元、丁○○收錢,將款交由壬○○轉交辛○○,業據被告辛○○、壬○○、癸○○、丁○○迭次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曾浩峰證述屬實,翌日(二十五)復由被告癸○○持提款卡再提領十萬元,亦據被告癸○○坦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41頁),因事後得知告訴人已報警,於91年7月26日始由辛○○拿二十萬元交壬○○,再由壬○○轉託由被告丙○○匯入告訴人使用之戶名:顏佳萍、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亦據被告辛○○、壬○○及丙○○供承在卷,復有甲○○所持顏佳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及91年7月26日,丙○○匯款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7頁、86頁)。告訴人甲○○於本審雖稱叫曾浩峰去提款,係被告辛○○要癸○○、丁○○押曾浩峰去提款云云,然為證人曾浩峰所否認,證稱係告訴人叫我去領錢,還叫我跟癸○○及小胖開車去領十萬元,因伊車子在裡面沒有辦法開出,所以就開他們的車載我去領錢,是癸○○操作提款,伊沒有經手等語(詳本審卷第110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等持刀槍以強暴及脅迫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現金、提款卡及迫使其簽發本票,及被告辛○○要癸○○、丁○○強押曾浩峰以提款卡去提款云云,尚非實在。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警
局作筆錄前及地檢署第一次訊問前,辛○○、壬○○、癸○○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作證時幫他們逃避強盜罪」、「(是否為辛○○、壬○○、癸○○、丁○○、丙○○及二、三名年輕人持槍,搶你的財物?)是的……是他們七、八人強盜」、「丙○○他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就別想離開,我老大(指辛○○)也不會讓你離開」(詳偵字第525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上開供述,似為不利於被告等,且與認定甲○○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有關,原判決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又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曾浩峰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供述似較有利於被告,此與之後之偵查、原審及本審之證述尚有不符,詳如附件所載。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供述何以與以後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同,何者為實在?則證稱其【所言均實在】(詳本審卷第107頁);本院復就其於警局之證述與本審之證述亦有不符,亦稱其【於警詢及本審所述均實在】(詳本審卷第112頁);本院復就其於偵查第二次所證亦與本審之證述亦不符,何者為實在,仍證稱伊覺得其所言【均實在】(詳本審卷第113頁);本院復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警局做筆錄前及檢察署第一次開庭前,辛○○與壬○○、癸○○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作證時幫他們逃避強盜罪,他們打了很多通電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都沒有顯示號碼,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大約是在91年7月28日就開始打了,最後一次是91年8月14日。
另外91年8月15日只是問我有無收到傳票,是因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怕說出實話會遭到報復,所以才不敢講實話」(詳偵卷㈠第53頁背面),有何意見?證稱:伊不怕他們報復,伊記得沒有講我怕會遭到報復,伊是怕人情壓力,所以伊不接受他們找我等語(詳本審卷第114頁)。是證人曾浩峰於本審仍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證之證言仍屬實在。是顯示證人庚○○警訊及偵查初訊及前開所述之證言均與事實符合,未偏袒任何一方,而由被告辛○○出手打人,被告壬○○拿煙灰缸砸人,被告癸○○、丁○○亦有徒手打人等情,告訴人甲○○事後也拿出現金及提款卡,還簽下鉅額之本票給被告辛○○,此有本票一張、顏佳萍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丙○○替辛○○匯款給甲○○之紀錄)附卷可稽,已見前述,可以確認屬實。本件被告辛○○因告訴人甲○○搶客戶,造成利害衝突,不甘心受損失,「藉口」替客戶處理債務,實係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前已述及,被告等人在談判時,不但人多勢眾,又出手打人,又丟煙灰缸砸人,最後又使告訴人交付現金、提款卡及簽下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當時吵鬧的情形,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恐嚇言語,應是事實。被告等雖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者,亦屬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告出言恐嚇後,進而毆打傷害告訴人,雖已進入強暴脅迫方式,但是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詳如後述),自仍屬於恐嚇行為。
㈦告訴人甲○○雖然交出現金、提款卡及簽下本票,惟是否已
達不可抗拒或難以抗拒的地步?或只是心生畏懼,尚有選擇交付財物之自由?查依上開所述,被告等當時並未持刀、槍等情,又縱如告訴人甲○○所述及證人曾浩峰於第二次偵查、原審及本審所證,被告等確有持刀槍等情,然查證人曾浩峰於91年10月1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證稱:因為錢的問題談不攏,壬○○就拿煙灰缸砸甲○○,但沒有打到。又講沒有幾句,癸○○與一個年輕人接著毆打甲○○,接著繼續談,辛○○一直恐嚇甲○○要拿錢出來等語(詳偵卷㈠第52頁),復於原審結證:後來辛○○、癸○○用手打甲○○,刀槍都放一邊。只聽到要他把錢交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復於本審證稱:「他們有談到債務的問題起爭執,癸○○、小胖(即丁○○)從我後面爬過去打甲○○,我在那邊擋,當時很混亂,辛○○可能有打甲○○,綽號鬍鬚拿煙灰缸丟,沒有丟到,後來雙方停下來」、「當時大家空手打甲○○」、「他們都是以空手毆打」等語(詳本審卷第110頁、111頁、112頁),足見當時縱有持刀槍,但並無以刀槍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為上開交付現金、提款卡及簽發本票之行為。次查告訴人的傷勢並不嚴重,集中在「右手食指、左手腕及左手前臂」,顯然遭毆打傷害並不嚴重,客觀上對告訴人之壓制力有限,而當場目擊證人庚○○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也證稱:「我便前往辦公室看發生什麼事情」、「我上前勸告,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講,他們就坐著」等情(詳警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8頁),顯然當時告訴人甲○○的司機庚○○曾進去辦公室探視,也有勸止雙方,就告訴人甲○○而言,既非單獨一人,也非無人可以相救,斟酌現場情形及告訴人狀況,告訴人甲○○應該尚有選擇的自由,只是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現金、提款卡、本票及嗣後之提款)之事實,有本票一紙、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被告等人也供承在卷,堪予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壬○○、癸○○、丁○○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該條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修正後之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為法律之變更,然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相牽連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於刑法修正後仍以保留並未刪除,僅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修正前該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刑法第56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56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乃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㈦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辛○○、壬○○、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前開傷害罪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辛○○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本院就傷害罪部分自得審判。被告辛○○、壬○○、癸○○、丁○○等人就上開三項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雖有在場,但是不能證明有何動作,自非共犯。被告等人兩次自提款機冒領存款,時間緊接,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辛○○觸犯傷害罪,被告壬○○、癸○○、丁○○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為被告等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為被告辛○○一人單獨傷害告訴人,被告壬○○、癸○○、丁○○等人並非傷害共犯,亦有違誤;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就被告所犯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罰金及易科罰金,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及本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癸○○、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壬○○、癸○○、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係主犯、被告壬○○擔任當鋪經理,又出手丟煙灰缸及經手款項及代轉匯錢,被告癸○○二次前往提款,被告丁○○一次陪同提款並經手款項,犯罪情節較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辛○○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丁○○各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前開判決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依法就前開宣告之刑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即辛○○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癸○○、丁○○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癸○○、丁○○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及地點,與共同被告辛○○、壬○○、癸○○、丁○○及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有共同毆打、結夥強盜告訴人甲○○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丙○○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詳如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庚○○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1年7月24日下午開車至富祥洗車場洗車,及有受壬○○之託代匯款2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下午約三、四時我開車去富祥洗車場只是去洗車,有在洗車場等候洗車,約下午五點多離開,我沒有看到甲○○與辛○○,當時是壬○○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壬○○在哪裡,壬○○說他在處理事情,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是辛○○的員工,我與壬○○是同學,當天我沒有進入辦公室,更沒有把風,而91年
7月26日匯款給甲○○20萬元,是壬○○叫我去匯的,我不認識甲○○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指稱:「(問:你於偵查中說,丙○○說你今天沒有把錢留下來,就不會讓你離開,我老大也不會讓你離開?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何者真實?)丙○○確實有說這些話。(問:你之前不是說他在把風?現在又說這些話?)丙○○確實有把風。他也有進來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後來又出去把風」云云。然證人庚○○則證稱:「(問: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前,被害人甲○○從來沒有說,有人用言語恐嚇,你現在也沒有陳述有人用言語恐嚇被害人,你確定有恐嚇?)我確定沒有恐嚇。(問:你進去時看到幾人?七或八個人。(問:可否指認?)有辛○○、癸○○、壬○○、小胖、還有另外三人。(問:丙○○?)(當庭指認)不認識,應該沒有在場」等語(詳見原審法院92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復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丙○○有在場等語(詳本審卷第109頁)。且證人庚○○於警訊中之證詞也未提到被告丙○○等情(警卷第三十四頁),顯然證人庚○○上開證詞較為中立而可信,共同被告辛○○、壬○○、丁○○、癸○○也從未提及被告丙○○涉案,顯見被告丙○○當時雖在該洗車場,但是並未出現在辦公室,至於被告丙○○事後雖然受壬○○之託,匯款給告訴人甲○○,不過依現有事證,仍有合理可能被告丙○○只是單純受託匯款而已,尚不能確認被告丙○○之犯行。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即案發現場洗車場員工乙○○於警詢供稱:「甲○○進入辦公室之後,大約五點多的時候,我老板 吳孟鋒 駕駛一部克萊斯勒轎車載綽號『鬍鬚』(即壬○○)及五百(即辛○○)二人前來店裡,隨即便進入辦公室,大約五分鐘之後,又有一位我老板的朋友叫小胖(即丁○○)之男子前來,他來之後馬上進入辦公室,而我老板便出來告訴我及 周宏憲 、 胡萍萍 叫我們『把門關好』,可以提早下班」、「我與周宏憲、胡萍萍離開後,只剩我老板及綽號鬍鬚、五百、小胖等四人在場而已」等語(警詢卷㈠第四十一頁),又丙○○於偵查中供稱:「下午四、五時到富祥洗車場洗車……壬○○講他們要處理事情,我並沒有幫忙,我在洗車場外面待有一、二個小時,並沒有進入辦公室」等語(偵字第一0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上開供述,如果非虛,丙○○似於洗車場關門後始至洗車場,且知壬○○等人在辦公室內處理事情,並待一、二小時;則洗車場既已關門,丙○○如何進入?又其何需待在洗車場一、二小時?此與甲○○指訴丙○○係在外面把風是否可信有關,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有利丙○○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查證人乙○○於91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固有上開之證言,然查證人乙○○於同日除有該證言外,然仍證稱:未下班時連我在內共有七人在場,我們三人離開後,只剩我老闆及鬍鬚(壬○○)、五百(辛○○)、小胖(丁○○)在場而已等語(詳警卷㈠第42頁)。又於92年2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四時許甲○○與一名司機前來洗車,將車交給我後便在一旁等候,約過十分鐘後我老闆綽號五百(辛○○)與鬍鬚(壬○○)等二人駕駛一部克萊斯勒轎車來店裡,並叫我先將該輛克萊斯勒轎車洗好後再洗其他車輛,接著就與甲○○等人進入辦公室內,約過五分鐘後綽號小胖也駕駛一輛白色喜美到店裡叫我洗車,隨後他也進入辦公室。當時我與弟弟周宏憲都在外面忙著洗車,會計胡萍萍也在外面幫忙,所以我們都不知道辦公室裡面發生什麼事,約六時許因胡萍萍要回台北所以叫我載她到車站坐車。當天我與周宏憲洗完客人的車,大約是【晚上七時許我們一起離開洗車場】,而胡萍萍要離開時有先將鑰匙交給老闆五百,所以何人最後離開洗車場及關門我不知道。因我們一直忙著洗車,所以沒有注意到有何人離開洗車場等語(詳偵查卷㈠第122頁背面、123頁)。則依上開證人乙○○所證,渠係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始與其弟周宏憲一起離開洗車場,而胡萍萍要離開時有先將鑰匙交給老闆辛○○等情,則被告丙○○不論係當日下午四、五時或三、四時前往洗車,而有在洗車場待一、二小時等情,則被告丙○○前往洗車場洗車時,洗車場顯未關門,則在場等候洗車一、二小時,尚與常情無違,上開質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仍認被告丙○○犯罪,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二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庚○○所言互相矛盾之處:
1、就告訴人係自願或被迫進入被告辛○○之辦公室部分: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我到富祥洗車場洗車,突然來了
六、七名男子把我押到洗車場內」、又稱:「我原本與庚○○二人在洗車場之休息室等候,大約十八時許辛○○、壬○○及另一名綽號『邊仔』等三人進入洗車場就強行把我押著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曾浩峰去洗車場洗車,我跟曾浩峰坐在外面休息室,辛○○過一段時間進來,他搭我肩膀叫我去裡面的房間」等語(詳本審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則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問:甲○○到了之後,是先跟辛○○接觸?)甲○○先到休息室,我隨後一、二分鐘後進去休息室,我因為停車,後來辛○○有到那裡。(問:
你進去時,辦公室除了你、甲○○、辛○○還有何人?)還有小胖、 鬍鬚仔 。(問:你一進去所看到的情形?)辛○○、甲○○在那裡談話。(問:氣氛如何?)剛開始還不會,因為他們平常也是這樣談話,所以我沒有注意談話內容,之前他們也是朋友關係。」(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你進去時,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問:還在吵?)沒有。(問:當時甲○○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問:槍那時在何處?)刀、槍當時都還沒有出現。當時小胖坐著泡茶、癸○○好像是坐著,丁○○泡茶,壬○○站著,是站在辦公桌的對面。」(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去洗車,我跟我老闆(指告訴人甲○○)將車停好後,因我老闆與他們認識,我老闆先進去旅客休息室,我隨後再進去,旅客休息室與員工辦公室只一牆之隔,我們去時,辛○○已在辦公室,跟平常一樣打招呼」等語(詳本審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二人所稱之被告不同、人數不同,庚○○進入辦公室時,氣氛平和,亦未發覺告訴人有受迫之情形。
2、就被告等如何拿出刀槍、如何強暴脅迫告訴人及告訴人何處受傷部分:
告訴人先於警訊中指稱:「辛○○、壬○○、癸○○三人強行把我押著進入員工休息室後,接著又有丁○○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辛○○隨即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其他人都拿開山刀脅迫我,且當時是壬○○先拿煙灰缸砸傷我的手臂,接著辛○○及癸○○還有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都出手打我,致手部及胸部、背部多處受傷」等情,嗣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稱:「(問:辛○○在押你進去辦公室之前,有無跟你說什麼?)我不記得他說什麼,他們是拿開山刀、槍抵住我進去的」、「(問:在辦公室外面就拿出來?)他們在辦公室外面就拿手提袋,其中辛○○也有一包東西,我覺得可能是槍,我也不能不和他進去」、「(問:辛○○還有辦公室裡面其他人除了拿刀、槍抵住你之外,還有無其他行為?)我不願意簽本票,及不說出密碼時,辛○○拿槍抵住我,由其他人打我,辛○○沒有打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稱:「(問:你是在何時看到何人拿槍?槍枝放在何處?)辛○○把槍插在腰際,辛○○要把我搭進去裡面時,我就有看到槍套,槍套插在腰際。(問:槍的型式?長短?)槍我是外行,為黑色、約二十公分左右。(問:幾支開山刀?)起碼有伍把以上,時間太久無法仔細說明。(問:長短?)每把包括柄三十公分左右,都是有柄,圓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搭我肩膀叫我去裡面的房間,從腰際拿出一支槍出來,抵住我的胸部,叫我手提袋給他,過沒多久,鬍鬚、小胖及一些人進來,有拿出開山刀,作勢要砍我,後來辛○○將我的手提袋打開,拿走我的手提袋內的現金二萬六千元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曾浩峰有看到,他坐在我旁邊,他被押住不能反抗」、「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他們把我搶去,是辛○○拿出來的」等語(詳本審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則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後來就是鬍鬚拿煙灰缸丟甲○○,有丟到他的左手,後來辛○○、癸○○用手打甲○○,刀槍都放一邊。
」、「(問:你有無聽到辛○○或是何人叫員工關門?)沒有。(問:你一開始進去時,都沒有看到刀子?)沒有。(問:後來刀子從何處?)從外面拿進來,鬍鬚拿一個手提袋,從那裡拿出來。(問:辛○○的槍枝從何處拿出來?)我不知道。他應該一開始進來就已經有帶,只是用衣服遮著。」(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何時看到槍、刀?)我去領錢回來就看到刀,刀放在辦公室桌上,槍是辛○○拿著。(問:請描述槍枝型式、顏色?)槍枝是金黃色的。型式我不知道。(問:現場有開山刀?)應該不算開山刀,類似。(問:刀子多長?)包括刀柄十五公分左右。(問:銳利的部份多長?)約五公分,很像檳榔攤用的刀子。(問:你之前於警訊中有表示,現場有看到綽號鬍鬚的人拿煙灰缸砸告訴人,有無砸到?)應該是沒有砸到他。是破掉碎片噴到。(問:你看到刀槍的時間?砸煙灰缸?順序如何?)先砸煙灰缸再去領錢,最後才看到刀槍。」(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談到債務的問題起爭執,辛○○掏出槍出來比甲○○胸部,癸○○、小胖(丁○○)從我後面爬過去打甲○○,我在那邊擋,當時很混亂,辛○○可能有打到甲○○,綽號鬍鬚拿煙灰缸丟沒丟到,後來雙方停下來」、「有類似小小的檳榔刀、開山刀約五、六把,是綽號鬍鬚用一個紙袋拿進來,當時只有掏槍而已,沒有開槍,當時大家空手打甲○○」等語(詳本審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二人就被告等如何攜械、何人毆打告訴人、何時亮出刀槍脅迫告訴人、被告壬○○持煙灰缸傷害告訴人是否既遂等所述均有不一,而就被告等所持刀槍型式、顏色及長短,所陳差異尤大。
3、就告訴人如何拿出現金二萬六千元、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提款十萬元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指稱:「被告辛○○先搶走我的公事包,強行取走我皮包內之二萬六千元,又從我皮包內搜出一張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並強迫我說出密碼後叫庚○○陪同丁○○及『邊仔』等人出去提領十萬元,同時並強迫我簽具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萬六千元是癸○○、丁○○押曾浩峰去領的」、「拿煙灰缸丟我、槍抵住我胸部,開山刀作勢要砍我,我不得不說出號碼,我沒有叫他們去領錢」、「辛○○逼我簽一張本票給他,曾浩峰有看到」等語(詳本審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陳稱:「後來辛○○、癸○○用手打甲○○,刀槍都放一邊,甲○○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把他的公事包放在桌上,自己把二萬六千元拿出來,辛○○就拿走,辛○○就說你出門才帶這一點錢,辛○○就說你有無提款卡、或是其他現金存在銀行裡面,甲○○說我身上都沒有錢,銀行也只有幾萬元而已,辛○○說幾萬元也沒關係,提款卡拿出來我去領,那時候甲○○就拿出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當時跟我去的是小胖、癸○○,密碼是甲○○當場告訴我的。」(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們去洗車場時,甲○○是直接去休息室,我是在外面。最後有發生爭吵時,我才進去辦公室,我看到甲○○把公事包拿起來放在桌上,把現金(指二萬六千元)也放在公事包上面,辛○○拿走,有看到鬍鬚有毆打甲○○,最後甲○○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錢時有小胖、癸○○一起去,後來才回來。(問:你確定是甲○○叫你去領錢?)是,因為提款卡在甲○○那裡。(問:
他拿提款卡給你領錢時,他的表情?)很自然的跟我說,提款卡拿去領十萬元出來。(問:甲○○包包?)放在桌下。(問:後來甲○○自己拿起來?)是的。他自己把錢拿出來。(問:領回來後,提款卡?)提款卡、錢都是放在甲○○前面桌上。(問:為何癸○○與丁○○二人要跟你去領,你自己也有車子,你可以自己去領?)他們自己說要跟我去領。(問:是否看住你的意思?)沒有,如果是威脅我,我坐後座隨時都可以跑掉。」(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自己拿出提款卡、包包裡面的現金約二萬多元,他為何拿出來我不清楚,還叫我跟癸○○、小胖開車去領十萬元」、「甲○○叫我去領錢,因我的車子在裡面沒辦法開出來,所以就開他們的車載我去領錢」、「我沒有看到開票情形」、「我們提款回來,我問甲○○有無簽,他說簽好了,但我沒有看到那張本票」等語(詳本審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就證人庚○○所稱,告訴人並未有受強暴脅迫方交付現金或請伊去領款之情形。
4、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及證人庚○○上開有誇大不實之陳述部分,尚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