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庚○○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兩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之舅媽丙○○於民國92年3月5日前來上訴人住處,謊稱其以其母親所有坐台北市○○區○○路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因未商得舅舅 陳永松 同意,故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便將來陳永松察覺時,可以假裝是上訴人急用而以其母房屋抵押辦貸款,並保證系爭本票不外流,上訴人不疑有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丙○○收執。惟至93年8月間,陳永松突執系爭本票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乃將上情據實以告,然未得諒解,上訴人只好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未果,不料事隔不久,丙○○之妹即被上訴人突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丙○○於原審提出曾匯款4,769,900元(原審卷50頁,如附件所示)至上訴人之配偶己○○帳戶,稱係上訴人及配偶向其借款,亦提出己○○名義之支票11張為證,然查 陳麗卿 因經營六合彩,己○○該帳戶及支票,實際上是借給丙○○使用,該11張己○○支票,經查多由丙○○匯款後再提示兌現,顯見上訴人與丙○○間亦無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係陳永松當著證人 郭滄海 的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判決採證違法,令人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丙○○借錢給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僅有已兌現之11張支票,其只是借款中之一部份,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錢是上訴人向丙○○借,丙○○再向被上訴人借,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交予丙○○,丙○○再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丙○○間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丙○○欺騙而簽發,且亦逾撤銷期間,證人郭滄海所證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協商簡化兩造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本票之真正。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支票影本。⒊本院函查相關銀行帳戶及支票提示人之資料。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或
惡意取得?⒉上訴人與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多少?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才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丙○○,丙○○在與上訴人調解不成後,才當著上訴人的面把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開立給丙○○,丙○○再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惡意而取得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丙○○,再由丙○○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無對價或惡意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部分,僅舉出證人即上訴人叔叔郭滄海於原審證稱:陳永松(丙○○之夫)曾於93年7、8月間拿系爭本票向其兄 郭金草 (即上訴人之父)要錢,並經兩次調解不成,但調解時其只在外面而未進入參與,嗣陳永松又先後兩次在停車場找其兄要錢,並當場將票交給被上訴人去要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47頁)。惟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則證稱:
只看過系爭本票影本,是被上訴人所傳真,其妻丙○○說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丙○○只是替被上訴人經手將錢交給上訴人,有3、4次是拿現金,每次約300,000元至500,000元,其曾與妻至彰化向被上訴人拿,也有被上訴人自己拿給其妻,但匯款部分其不知情,其並未拿系爭本票至台北市○○路停車場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要錢等語(原審卷第81、82頁),與證人郭滄海所證並不相同,證人郭滄海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況證人郭滄海並未參與兩造間之調解,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清楚,亦不瞭解被上訴人與系爭本票之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會與陳永松一起出面追討該票款?縱其所證系爭本票係陳永松當場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其事實背後之法律關係並非證人郭滄海所能知悉,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丙○○提出
之原審50頁借款清單,事實上大部分匯款均由丙○○以支票領回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丙○○有向己○○借票之事實,並抗辯:丙○○提出之借款清單只是借貸往來關係的一部份,丙○○尚執有己○○名義開立的支票,如原審卷宗51、52頁之支票影本,可證上訴人還有債務未清償,況前手丙○○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之事由,並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或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指稱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因支票已拒絕往來,故向上訴人之配偶己○○借支票帳戶及存款帳戶使用,丙○○在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借款清單(原審卷50頁),前10筆實係用於兌現己○○支票帳戶之11張支票票款,且其中有5張或6張支票係由丙○○提示兌現,所謂借款實由丙○○取回,又其他支票提示人亦均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關帳戶及支票均係己○○名義,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固提出11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經調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己○○支票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向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嘉義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函查結果,雖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丙○○所提出之原審卷50頁借款清單(詳如附件)中第5筆至第
9筆匯入己○○帳戶之款項,係用於兌付丙○○所提示己○○簽發之支票票款,第1、2筆匯款有部分係用於兌付辛○提示之己○○支票票款,第3筆匯款有部分係用於兌付丁○○及壬○○○各別提示之己○○支票票款,第10筆匯款有部分用於兌付甲○○提示之己○○支票票款,惟此僅是上訴人駁斥證人丙○○所證之內容,其中證人壬○○○雖於95年12月22日到庭,然證稱:已不記得其兌領支票之細節等語,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己○○何以簽發該等支票後再由丙○○匯款兌現之原因,依此尚不足以積極證明上訴人確實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轉帳存入者除丙○○外,亦有己○○及上訴人數十筆轉帳存入之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64至67頁),實難認為該支票帳戶業由己○○借予丙○○使用。且以帳戶內己○○與上訴人數量眾多之轉帳存款紀錄,反可認定上訴人夫婦與丙○○間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此外,丙○○尚執有己○○簽發之支票5張,面額共計2,275,000元(原審卷51、52頁),應認證人丙○○證稱借款金額除原審卷50頁借款清單所示部分外尚有其他債務等語,亦非無所據。況被上訴人係由前手丙○○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前說明,票據債務人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縱使上訴人確有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丙○○之抗辯事由,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本院並無調查上訴人與丙○○間詳細債務金額之必要,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丙○○因六合彩賭博被查獲之刑案資料
,及傳喚證人即提示己○○支票之人辛○、丁○○、甲○○,調查是否因丙○○經營六合彩而取得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丙○○曾有六合彩賭博被查獲之刑案紀錄,且縱使丙○○曾有六合彩賭博之刑案紀錄,亦無從直接證明與系爭本票有關,又依上訴人之聲請,支票之提示人至多與丙○○有關,並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無對價或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應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該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1│92.03.05│貳佰萬元│93.03.05│CH0000000│├──┼─────┼─────┼─────┼─────┤│2│92.05.01│貳佰萬元│93.03.05│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