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己○○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9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害人 謝岳庭 之父,於民國8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處,啟動被告戊○○所有、牌照號碼HE-5402之車輛駕駛,詎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被害人謝岳庭竟自該車上摔落死亡,被告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所有人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弟,其未依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而被害人謝岳庭之母 彭素英 就被害人謝岳庭死亡給付部分,於94年12月26日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理,依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扣除其自社會保險(學保)獲有之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於95年3月15日補償彭素英70萬元。原告 爰依 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己○○、戊○○求償前開補償金額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己○○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為被害人謝岳庭之父、請求權人彭素英之配偶,被告戊○○則為被告己○○之弟,被告二人與彭素英、謝岳庭為同居家屬,且被告戊○○並未同意被告己○○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對被告二人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於8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鎮○
○路○段○○○號處,啟動被告戊○○所有、牌照號碼HE-540
2之車輛駕駛,詎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被害人謝岳庭竟自該車上摔落死亡。
㈡被告戊○○並未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被害人謝岳庭之母彭素英就被害人謝岳庭死亡給付部分,於
94年12月26日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理,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扣除其自社會保險(學保)獲有之給付50萬元後,於95年3月15日補償彭素英70萬元。
㈣被告己○○為被害人謝岳庭之父,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其得向被告二人求償前開補償金額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之請求應適用94年2月7日施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或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㈡原告依法得否向被告二人求償?⑴原告之求償是否應以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被告就
本件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⑵被告己○○於8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使用牌照號碼HE-540
2車輛,是否有經被告戊○○允許?⑶被告得否以其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主張原告無代位求償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應適用94年2月7日施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公布,於87年1月1日施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定於88年1月1日施行,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乃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4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求償自應適用事故發生時即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按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雖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31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業已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為適用之前提,如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則受害人或繼承人得依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補償金,原告則應依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二)原告依法得否向被告二人求償?⑴原告之求償是否應以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被告
就本件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
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前開補償金額既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求償之前提,自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因謝岳庭於8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己○○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爬上車號00-000號小貨車上,己○○啟動車輛駕駛後,突然聽見有車上東西掉落之聲音,從後視鏡察看後,才知謝岳庭從車上摔落,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他殺嫌疑簽結,並未認定己○○有何過失致死之情事,有該署士檢公87相276字第1771號函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87年度相字第276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定被告己○○就被害人謝岳庭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其對被害人謝岳庭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己○○求償前開補償金額。
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屬「保護他人法律」,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即可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應負者固為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但汽車所有人則係因其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責;雖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形,因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故在肇事汽車不明、無保險人可以理賠或保險人無法賠償時,另有特別補償基金可供填補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之損害,然特別補償基金僅是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救濟途徑,俾使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獲得任何賠償時,可由此一具有公益性質之基金給予基本生活保障,並非藉此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是若無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於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形,將致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戊○○依修正前民法第18
4條規定,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己○○於8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使用牌照號碼HE-5
402車輛,是否有經被告戊○○允許?按對照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9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可知,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肇事汽車所有人求償為原則,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例外。參以上開第5項之立法理由稱:「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則該項規定所稱:「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自應依此立法理由而為解釋,係指遭竊或其他違反汽車所有人意志而使用汽車之情形而言。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被告戊○○之兄己○○駕駛,據被告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276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於當天87年4月8日下午,我駕駛我弟弟戊○○所有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工作回到家後…」等語及偵查時供稱:「小貨車是臨時借的,是載垃圾」等語,則被告己○○係向被告戊○○所借用甚明,參以被告二人雖係兄弟,惟居住於樓上樓下,並未同戶,如被告己○○使用系爭車輛未經被告戊○○同意,其如何取得汽車鑰匙?是應認被告己○○使用系爭汽車業經被告戊○○同意。
⑶被告得否以其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主張原告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按對照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則修正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就汽車所有人如與請求權人有家屬或親屬關係時,是否仍得求償乙節漏未規定。參照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再參照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求償之規定,就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則規定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雖特別補償基金依修正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所為之補償,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然如請求權人與汽車所有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未限縮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範圍,將使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實際之保障,其補償請求權即成具文。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53條,其修正後第42條已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業已明文排除特別補償基金對於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之求償權。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應適度禁止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是解釋上,雖修正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就汽車所有人如與請求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得否求償乙節漏未規定,然參照前開說明,為避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應類推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並參照修正後條文所排除之求償範圍,認汽車所有人如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無求償之權利。本件被告己○○為請求權人彭素英之配偶,被告戊○○為請求權人彭素英二親等內之姻親,故原告於補償後不得向被告二人求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或被告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