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甲○○
號(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丁○○
(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丙○○、甲○○、丁○○、乙○○羈押期間,均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8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同年5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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