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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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關當事人欄內漏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住臺北縣○○鄉○○路○段○○○號」應予補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及有關當事人欄漏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住臺北縣○○鄉○○路○段○○○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及補列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