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羈押,嗣迭經延長羈押至民國97年11月8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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