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翁紹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1號、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
三、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翁紹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累犯相關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前科間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確實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仍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107、10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1包、磅秤1台、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124)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1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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