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發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109年3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第二醫療大樓6樓B608室病房住院, 張育恩 之父親亦在該病房住院,而於該日11時30分許,黃進發在該病房內及走道吵鬧咆哮要將點滴關掉到該醫院7樓照顧其父親,而護理長 胡彩華 乃先將其點滴關掉,並告知黃進發護理人員在忙請其稍後,張育恩因不滿黃進發在病房內咆哮,乃要求黃進發說話小聲點,雙方乃起口角(雙方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進發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病房仍有其他病患、家屬及護理師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以「幹妳娘」(臺語)辱罵張育恩,足以貶抑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出手戳張育恩右眼,致張育恩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育恩發生口角爭執,用手揮到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原審因為趕時間,要對伊配偶按鈴申告才會認罪。伊忘記案發時有沒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伊有參加慈濟,應該不會隨便罵人;當時雖有用手揮到告訴人,但是不可能傷得那麼嚴重,告訴人與護理師胡彩華之陳述都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在病房
內對護理長大小聲,所以走過去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開始罵伊,說要找人打伊,且對伊辱罵三字經,此時護理長出面制止,被告突然伸手戳伊的眼睛,而遭被告弄傷眼睛,伊並無出手打被告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9至50頁),已經明確敘述其遭被告戳傷眼睛及言語辱罵之經過。
㈡另證人即安南醫院副護理長胡彩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安南醫院第二棟6樓B608病房内發生糾紛時,伊在現場,該病房是4人房,當時有病患及家屬,但是總共有幾人不確定。當日被告因為要去照顧住在7樓病房之父親,要求護理人員將他的點滴關掉,護理人員在忙,所以被告在走道,講話較大聲,然後伊就把被告帶回608病房,將被告點滴關起來,告知他因為護理人員在忙請他稍候,然後告訴人就跟被告說講話可不可以小聲點,被告就抓狂咆哮說「我講話大聲,關妳什麼事」,之後告訴人就往前,被告也往前,伊當時就阻隔在他們兩人中間,這時被告就出手戳告訴人的眼睛,然後兩人就講話就較大聲,被告就罵張育恩「幹妳娘」等三字經,罵了好幾句,伊就阻止他們兩人,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出手打被告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所證述案發過程,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合,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又證人胡彩華為安南醫院之護理人員,案發時見狀在場阻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以避免進一步之衝突發生,實無特別偏袒告訴人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雖被告表示:因為胡彩華與 伊堂哥 有糾紛,其中間當好人幫他們兩人調解,胡彩華對伊記恨在心等情,然被告果若協助調解證人胡彩華與其堂哥間之糾紛,證人胡彩華怎會恩將仇報,配合告訴人誣指被告,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案發後不久即同日12時45分旋至該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右眼鈍傷」等情,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之攻擊部位一致;且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戳向眼睛,衡情,眼睛為人體脆弱之部位,如遭外力襲擊,確實可能造成鈍挫傷之結果,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手戳其眼睛成傷乙情,應屬實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而被告當時在醫院病房內,以「幹妳娘(臺語)」辱罵告訴人,顯足使其他病患、家屬及護理師,都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再所謂「幹妳娘(臺語)」,有藉以侮辱對方長輩,使對方難堪、困窘,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句言語內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彩華之堂哥,證明證人胡彩華與其堂哥間存有糾紛,被告居間調解,遭胡彩華對記恨在心乙節,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故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故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除以上開辯解為由提起上訴,且主張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伊依靠食物銀行救濟,里長也可以證明伊沒錢,實在無法負擔,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已詳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傷害部分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在醫院病房咆哮遭告訴人制止,竟出手戳傷告訴人之右眼,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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