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姐妹關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並簽立2張面額共計18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後原告雖將該票據抽回來,但是要舊票換新票的,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另稱並未簽過六合彩,而被告本身就是組頭,被告辯稱
其向原告所借的180萬元,已與代原告簽六合彩的錢互相抵銷云云,請被告提出對帳單證明。又證人乙○○、 江美滿 二人尚欠其借款未清償,是渠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但是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大妹乙○○一起去簽六合彩,都是被告代原告簽的,事後原告輸了230幾萬元,經告知原告後,被告要求將開出給原告的2張面額180萬元票據收回,要求抵掉那180萬元,原告也同意,並將系爭2張支票及客票交由大妹還給被告。故原告主張之借款已經互相抵銷了。
㈡原告簽六合彩時都是以電話連絡而已,並無其他書面證據。
另簽六合彩時都是一個月結帳一次,都是被告先去借錢交付組頭,再由託被告簽的人,把錢還給被告,或者抵銷彼此間往來的帳。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80萬元,並簽立2張支票面額共計
180萬元交付原告,又上開2張支票現已交還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80萬元借款,被告辯稱已因原
告簽六合彩簽輸而互相抵銷,原告則主張其並未簽過六合彩,並稱被告為六合彩的組頭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經證人乙○○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開庭時證稱:「…我們姐妹三人及弟弟都有簽六合彩,丙○○(即原告)部分簽輸240幾萬元,…都是在94年3月份間簽的…」;及證人江美滿於本院97年9月23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有無簽過六合彩?)…我要簽時,都是透過朋友向組頭簽的,組頭我都不認識。開始時有時候拜託丙○○幫我簽,後來有時候拜託甲○○幫我簽…。」、「(法官問:甲○○(即被告)是否為組頭?)不是,他是幫人家簽而已。」、「(法官問:94年時,丙○○、甲○○姐妹簽輸多少?知道否?)後來丙○○有向我說,因為簽六合彩輸了很多錢,所以他們之間有票的問題,丙○○就將180萬元的支票向銀行抽回來還給甲○○…」等語。經查證人乙○○為兩造之姐妹,與原被告0生活交往自當密切;而證人江美滿則為兩造之朋友,與原被告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原告雖稱證人乙○○、江美滿二人尚欠其借款未清償,渠等證詞不足採等情,惟上開借款情事是否屬實,實乃原告與上開二位證人間之糾葛,自與本件無關,從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本院審酌認應堪採信。據上,原告辯稱其從未簽過六合彩,而被告為六合彩組頭等語,即屬不實。
㈢原告確曾簽賭六合彩等情,已如上述,而簽六合彩有贏有輸
,此乃為常情。且經證人乙○○於本院97年9月9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之事,是否知悉,有無清償?)我知道,我大姐也有還,是用簽六合彩的方式。…丙○○簽的部份都沒有拿出現金來,就由大姐借的180萬元扣除,最後扣到負值50幾萬元,丙○○就把之前甲○○向他借款所簽的2張支票,連同2張客票,由我交還給甲○○。」;另證人江美滿於本院97年9月23日開庭時證稱:
「我們的簽法,不一定每一期都結帳,有時候欠錢,就由他們先幫我墊付。簽的過程中,有時也中過,但也都有輸。」、「…後來丙○○有向我說,因為簽六合彩輸了很多錢,所以他們之間有票的問題,丙○○就將180萬元的支票向銀行抽回來還給甲○○…。丙○○不只輸掉180萬元,那時不曉得輸多少…我也待過銀行,要向銀行抽票回來,一定要本人到銀行簽名蓋章,所以抽票是丙○○同意的。」等語。是由上述二人之證言,亦足證原告於簽六合彩過程中確實輸了不少金錢。
又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以曾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2張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今其簽發予原告之2張支票及2張客票,已因被告先前代墊原告簽六合彩之資金,而與上開180萬元借款為相互抵銷,且原告已將系爭2張支票及2張客票交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對將系爭2張支票及2張客票交還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因先替原告代墊簽六合彩之資金作為取回上開支票、客票之事實,依常理推論,堪認合於社會上金錢借貸往來之常情,若被告未先替原告代墊簽六合彩,嗣後兩造自不可能約定由系爭180萬元借款中扣除抵銷,否則,何以原告願向銀行撤回託收並交還供擔保用之上開2張支票、2張客票予被告。殊不可能僅以被告要求,即同意返還。是被告如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借款,原告即應仍持有該等票據,當無任意交還支票之理。又原告雖稱抽票係要舊票換新票,惟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新票據證明,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再者,就被告所謂代簽六合彩,嗣後賭輸原告同意與借款抵銷,並交還票據予被告一節,查與證人乙○○、江美滿之上開證詞,核屬一致,故被告以取回系爭2張支票而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既獲證明,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本件清償債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