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48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
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第7351號、第959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9號、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6月12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泰
山7巷2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張清金 ,行經高雄縣○○鎮○○○街○巷○號前,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張清金皮包內,查獲張清金所有而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4支、吸管鏟子1支及夾鍊袋43個後,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7年7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某香蕉園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山下,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