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3號
97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邱正雄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6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邱正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邱正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邱正雄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本件被告甲○○、邱正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日係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案業經被告甲○○、邱正雄於97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甲○○、邱正雄利用不知情之 余淑珍 、某成年刻印業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邱正雄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進而持以偽造「乙○○」之印文,及偽造「乙○○」之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邱正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甲○○、邱正雄行為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邱正雄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邱正雄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甲○○、邱正雄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2分之1。
4、被告甲○○、邱正雄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甲○○、邱正雄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邱正雄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邱正雄。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邱正雄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另被告甲○○、邱正雄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邱正雄最近一次之犯罪紀錄,係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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