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50,335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分8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25,269元之方式償債,惟聲請人為瓦斯送貨臨時工,每月僅有約20,000元之收入,收入微薄尚需負擔每月房租5,000元以及與前妻分擔2個小孩之扶養費用,此外又要扶養高齡
80多歲之父親,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後,已不能維持個人之最低生活水準,更難以支應前開協商款項,每每得向親朋好友借貸償還,支撐1年後終無法再負擔前開協商分期款,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因而於96年8月間毀諾,毀諾時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人因前開情形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間通盤考量債務人當時財務狀況及償還能力後所自主訂定之債務清理契約,該協議既經成立,債務人自應受之拘束。是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僅因一時之履行不便而未能按照原訂協商方案續為清償,或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本於當事人間前置協商之意旨,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過度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是債務人若因此而不為協商即遽不履約,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述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25,2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嗣於96年8月間即未再如約繳款乙節,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據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雖未見其提出
薪資單或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考量其工作之性質,本不易提出單據,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前於高雄市液化氣體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乙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僅謂每月尚須負擔房租5,000元,惟未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詳為說明,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支出應以10,991元為計,此已包含上開租屋費用在內,而聲請人之前開收入經扣除上揭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明顯不足清償前揭協商款項,是以聲請人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惟聲請人復陳稱因前開協商款項過高,無法再為週轉,不得
已於96年8月間毀諾,而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前開協商金額縱屬過高,性質上既為聲請人與台新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自主性訂立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債務清償方案當屬經當事人間通盤考量聲請人當時財務狀況及償還能力後所為者,協議既經成立,除有嗣後發生於協商當時無從預見之情事,而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者外,聲請人自仍應受之拘束。況且,縱有因無收入以致無從履行等一時履行不便之情形,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前置協商之精神,仍應再行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謀求緩期清償或再行核定協商金額等解決之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遽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有何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勻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