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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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701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4期、利率5%之方式,每月償還20,448元。
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691元,在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未參與協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房屋貸款11,189元後,已不足以依上開協商條件繳納20,448元,不得已只好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因中信商銀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乃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中信商銀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退件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4頁至23頁、第24頁至26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84年3月起經營個人美髮工作室,96年間平均營業
額為34,166元,每月平均淨利則為22,691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504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堪認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限制,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並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尚須固定支付中信商銀房屋貸款11,189元,業據其提出國宅貸款還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691元計算,在扣除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僅餘511元(計算式:22,691元-10,991元-11,189元=511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