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對於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涉及刑事案件而必須凍結財產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等情客觀上有所預見,竟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理財工具作為詐騙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於
97年3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並佯稱甲○○之名字遭他人盜用,並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須將甲○○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五)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三、本件被告丙○○固供承其有申辦上開帳戶,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3月5日乘坐乙○○之機車,並將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置於乙○○車上,過幾天伊要向乙○○拿時,乙○○就說遺失,伊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以電話掛失,10天後要去申請開帳才知道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於97年3月5日騎機車載被告,惟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應係因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致被告故意誣陷等語,復參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於97年2月20日僅餘57元,至97年3月7日始有現金存入該帳戶,衡情被告應無必要於97年3月5日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並將之置於證人乙○○之車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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