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馬維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及8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79號、82年度訴字第2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8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7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8日,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0月,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再因撤銷假釋,且經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殘刑5年5月4日,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而於93年12月15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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