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50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28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2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501號、5285號、52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7904號、第8222號、第8419號、第932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於97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三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前述同一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8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7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前述同一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因與友人 李志文 一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某處,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97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及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