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姑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 翁皓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末兼衡被告自承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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