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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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57號
原 告 汪啓賢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5公里4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
,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台北合迪
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30080元(含零件19764元、烤漆6000元、工資為431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維修完成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輛受損由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理
,計修復費用30080元,業據提出修車收據影本為憑。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修車僅修理後保險桿,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
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30080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