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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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57號
原   告  汪啓賢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5公里4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
,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台北合迪
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30080元(含零件19764元、烤漆6000元、工資為431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維修完成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輛受損由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理
,計修復費用30080元,業據提出修車收據影本為憑。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修車僅修理後保險桿,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
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3008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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