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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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仁泉
相 對 人  林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31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
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惟聲請
人主張之賠償費3,261元,係屬於本案判決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非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
張之地政丈量費部分,因有另案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共同聲請丈量並負擔該費用,且該案之原告 羅健瑋 亦已具狀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5號
),並包括該地政丈量費之1/2,故本件聲請人主張該地政
丈量費之1/2應屬合理。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1/2地政
丈量費,合計為8,67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4,070
》+1/2《地政丈量費4,000+3,200》=8,670),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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