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朱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6月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4611元、已到期利息7
634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112245元及其中本金94611元
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