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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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黃 曹雲英 (即 謝銘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銘孝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9月
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393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份為4萬7,805元、3,585元及循環利息部份為7萬3元),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謝銘孝業於102年12月
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謝銘孝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銘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謝銘孝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2
萬1,393元,及其中4萬7,805元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 黃曹雲英 抗辯:其雖為謝銘孝之繼承人,伊不知道謝銘孝
積欠信用卡債務;又伊已在謝銘孝死亡後向新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103年度 司繼字 598號),伊並非謝銘孝之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銘孝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繼承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清家
潔103年度司繼字598號函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卷第23頁,影
本見本院卷第19頁),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98號卷
宗可稽,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拋棄繼承聲
請業經裁定駁回云云,並提出新北地院103年4月16日函為證
,其內容為:「經查本院電腦分案資料被繼承人為謝銘孝之
拋棄繼承等事件有:103年度司繼字第598號拋棄繼承,聲明
人為黃曹雲英、 謝承峰萬俊英謝麗雪 ,103年3月26日全
部駁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士簡字第1037號卷
第23頁),惟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598號原卷
結果:除萬俊英駁回外,其餘均准予備查,有針對萬俊英之
駁回裁定,及對黃曹雲英、謝承峰、謝麗雪之准予備查函稿
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謝銘孝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2萬1,393元,及其中4萬7,
805元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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