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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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陸泓達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六七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地字第1432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19567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惟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票
據號碼808291號,發票日95年4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固為
原告所簽發,惟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5月3日後遲至10
2年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業因超過三年
而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一)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於
101年11月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准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月
23日確定在案。 嗣伊 於102年9月間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39號案件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執
行無效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續於102年12月4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桃園縣政府秘
書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91204號案件發給移轉命令,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
3年1月21日、103年1月29日分別各受償1萬1,303元,該移
轉命令嗣因原告於103年1月31日離職而失效。伊續於103
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
效果而終結;繼於103年10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
告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貴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67號案件發給本
件移轉命令在案。
(二)而伊於103年10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時,系爭本票
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3年間,
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司執字第91204號移轉命令,已
遭扣薪三筆,期間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且原告對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亦於103年12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
薪資債權比例過高,致生活顯有困頓之虞」為由聲明異議
,堪認就被告之請求權表示認識其存在,進而在此認識之
基礎請求酌減扣薪比例。故基於上開原告所為認識系爭票
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可認其已「承認」被告票款請
求權存在之事實。復原告提起本件訴狀所載日期為103年
12月,亦可知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是原告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故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
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亦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5年4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
年5月3日,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案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嗣伊於102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
行,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29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之「桃園
縣政府秘書處」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發給10
2年度司執字第91204號移轉命令,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3
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9日受償1萬1,303元;被告
續於103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033號案受理,然因執行無效果而
終結;被告再於103年10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
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固可認屬請求而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應自95年5月3日起算,至98年5月2日屆滿3年,此後
即時效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縱被告因後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為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使時
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行為,已生中
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
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始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0
3年1月3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9日遭扣薪1萬1,30
3元,然此僅可得知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被告
,尚無足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又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1日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以扣薪
比例過高,難以維持日常生活為由聲明異議,嗣於104年1
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卷附起訴狀收狀章在卷為憑,
是亦難認原告於聲明異議時確有明知時效完成之情事,復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謂原告就時效業已完成之事
實有所所悉,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
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