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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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林建宏
被 告 林映 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3,685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
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有借款本金433,685元,及自民國10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歸戶查詢、交易
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