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五豐冷凍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0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原審之爭執點,除新台幣(下同)6,300元、8,000元外,為116,550元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存在,得否於原約定之工程款之外,另行請求。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299,300元。
(2,230,000+63,000+6,300=2,299,300)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409,550元。
(2,230,000+63,000+116,550=2,409,550)3上訴人支付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
萬元、六千三百元計2,106,3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再扣除配合中盛公司承接基富公司工程手續費八千元,則實際與總工程款差額為185,000元。
4被上訴人提出一紙統一發票用以證明該追加工程款存在,惟
查,上訴人自始否認曾受領上開統一發票,依交易常情,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焉有不為申報扣抵稅金之理?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1025807號函明確載述:經查本轄五豐冷凍電機有限公司無申報該筆發票扣抵其銷項稅額。足徵上訴人確未受領該統一發票。
5復觀諸該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為「組合式冷凍庫門」,
惟查,本件工程並無此零組件,更徵被上訴人以此統一發票為請求依據無理由。
6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63,000元之追加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於「備註欄」記載「追加工程」,依此文件形式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6,550元統一發票卻無此記載,亦可旁徵本件工程確實無該追加款之存在。
7縱工程需追加材料,亦須經雙方同意方得追加,遍觀全卷,
被上訴人未曾有隻字片語表示曾向上訴人為追加之表示,遑論交易當時有令上訴人確認追加之文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03月14日庭訊中主張係因上訴人提出一些工程的修改,才增加材料云云(筆錄第三頁),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結清?1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施工,惟工程品質及進度存
有諸多瑕疵,兩造遂協議所有爭議款項以三十萬元結清。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乙○○先生,至上訴人公司受領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乙○○先生於上訴人所有之簽收簿上簽名加蓋手印(按該簽收簿上計有626位簽收者,僅乙○○先生加蓋手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為釐清、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本件訴訟之提起,顯悖於誠信,並為權利之濫用。2本件工程款,前三張支票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月、十一
月之期票,即因工程瑕疵等紛爭,是以,雙方屢為協商,終達成協議,遂有時隔一年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簽發,果非已達成結清款項之協議,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一年後方簽發三十萬元支票;又被上訴人豈可能接受未達總工程款之金額而未再簽訂欠款文件?矧引經驗法則,系爭工程款應已結清。
3再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庭訊中明確表示:之前
他們有傳真的方式要求我們以三十萬元付清(第四頁)。足徵上訴人確欲以三十萬元消弭此次交易而生之紛爭,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又豈會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現?爭執金額即無法達成共識而結清,上訴人又豈會先給付一筆金額(按三十萬元)嗣再與被上訴人另起爭執?4綜上,系爭116550元追加工程款並不存在,且兩造於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業已結清,即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叁、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行留存之應付票據明細表收款人簽章欄註明「94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款項結清」等文字,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 胡進興 所寫的。
二、系爭第3次追加材料貨款116550元之材料有送到上訴人公司指定之施工地點,並施作完成。
三、上訴人已經支付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千三百元計2106,3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追加材料貨款116550元是否包含在原契約2230,000元貨款之內,而不應另行請求?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95年1月13日收取上訴人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時,在上訴人所留應付票據明細表收款人簽章欄位為簽名之時,是否已有「94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款項結清」等文字,而有結清所有貨款,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
叁、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於「本院之判斷」欄已有詳細之說明,其論述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不再重複敍述。
二、本件依據前述理由,既然已足認定該116,550元是將手動單開門改為電動雙開門等費用,因兩者功能、價錢與使用材料均不相同,當然是經雙方同意變更或追加,才會施作完成,供上訴人指定的客戶使用,既屬變更或追加,自不在原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需要另行證明該部分係經雙方同意追加,或提出交易當時有令上訴人確認追加之文件。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6,550元統一發票無「追加工程」之記載,或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為「組合式冷凍庫門」,即認定本件工程確實無該追加款之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扣除中盛公司承接基富公司工程手續費八千元,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否認曾受領被上訴人開立之116,550元統一發票,並以依交易常情,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焉有不為申報扣抵稅金之理?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1025807號函明確載述:「經查本轄五豐冷凍電機有限公司無申報該筆發票扣抵其銷項稅額。」足徵上訴人確未受領該統一發票為論據,但本院認為,縱使上訴人未曾受領該統一發票,按諸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論該116,550元之工程款債權為不存在。
五、上訴人又以若非兩造達成結清款項之協議,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一年後方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付款;又被上訴人豈可能接受未達總工程款之金額而未再簽訂欠款文件?但本院認為上訴人確實力主以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結清本件工程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在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之情形下,給付該款仍不脫上訴人原先之規劃,何况給付該款後,欠款金額減少,按一般經驗法則,也比較有可能得到對方不再追討的機會,故上訴人給付該款並不足以推論兩造經達成結清款項之協議。又欠款在結清前,債權人依據原有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需要每收一筆款項即再簽訂欠款文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9,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對本判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