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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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08月17日96年度六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他人縱以其帳戶之提款卡供作詐欺取財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06月07日下午0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高速公路客運託運,寄送至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襄理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陳襄理」),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陳襄理」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09日下午0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賣家「吳主任」,己○○轉帳支付購物之金額出現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06時54分許及晚間09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正義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輸入錯誤之指令,而分別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9,985元及8,136元匯入戊○○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人提領完畢。嗣己○○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承將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地,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交寄高速公路客運司機,至新屋交流道給「陳襄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前因網路購物,有一名自稱「陳襄理」之人,來電表示其匯款帳戶有誤,要求其至櫃員機取消設定,其依「陳襄理」指示操作,卻反將帳戶內1萬6千餘元存款轉出,「陳襄理」表示必須提供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能返還所匯出之金額,其因急欲取回所匯出之1萬6千餘元,致依「陳襄理」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陳襄理」,不知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再詐騙其他人,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害人己○○遭自稱「吳主任」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己○○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己○○遭詐騙錢財,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詐騙款項一空等情,核與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6年07月20日玉山斗六字第07071301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相符,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己○○金錢之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以證明其因受騙曾匯款16,197元,至 李竟瑜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僅足證明其曾匯款至李竟瑜上開帳戶,至於其匯款至李竟瑜上開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既未提供任何因此受騙之報案紀錄,無法遽認係因受騙而匯款。縱認被告確實因受騙而匯款入李竟瑜上開帳戶,被告既因聽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一再匯出款項,被告亦自承發現存款減少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怒罵,應已發現該人所言均屬虛偽不實,聽信其言只會造成損失,又何以會相信將3張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該人,即可取回匯出之款項,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被告自承除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外,於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亦開立有帳戶,要不乏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則其對於一般如欲將金錢匯入,只需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並無必要提供專用於提領金錢使用之金融卡併其密碼,當不可能毫無所知,何況其剛依「陳襄理」之指示操作,致帳戶內金額被轉出1萬6千餘元,其將存款匯出時,「陳襄理」並未提供金融卡或密碼予其匯款,「陳襄理」果願將被告匯出款項返還被告,被告更無須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以供「陳襄理」轉帳使用,是被告對於該等說詞,居然無疑,更難置信。再者,被告交付「陳襄理」金融卡、密碼等物,茍係為取回所匯出之款項,則其必就「陳襄理」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所匯出款項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何時可以歸還,如「陳襄理」未依約匯回款項或交還金融卡等物時,應如何處理或要求擔保等問題,先行詢問、約定清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陳襄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亦無該人聯絡電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就歸還金融卡之時間、方式為何,如何領取「陳襄理」匯回之款項等,亦全無約定,一概不知,被告竟會將金融卡、密碼等個人私密資料,放心以客運寄送方式,交付予未顯示電話號碼,不知打電話者身分,又素未謀面之人,且未與之約定取回金融卡之方式,在在與常情有悖,誠有可疑。參諸被告為二專畢業,教育程度甚高,且已工作數年之久,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缺乏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後翌日,亦警覺所為顯然不妥,而於翌日上午即去電第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益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判斷,輕易可判斷其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姓名之「陳襄理」可能涉及不法,倘被告確係因遭「陳襄理」詐騙,匯出款項,一時情急,思慮不週,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襄理」,則其於翌日警覺不妥時,應是將所交付之三個帳戶全部辦理掛失,焉有僅掛失其中一個帳戶之理,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持用其金融卡、密碼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並非全無預見,猶繼續容任此等事實存在,對「陳襄理」是否使用其帳戶行騙,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毫不關心,在所不惜,合理推斷,被告自始即意在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襄理」使用,並無取回金融卡之打算,故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屬無稽,而難憑採。
3、至於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案件涉案的有丙○○、 黃威翔 、一個忘記名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現在上訴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認定詐騙手法幫助詐欺集團,不認識是哪個詐欺集團,幫助詐騙的方式是設個機房、電話,讓別人打電話,我們負責設置機器,丙○○、黃威翔一樣在機房工作,跟我們聯絡的人是大陸一個叫「 小鄭 」的人,「小鄭」跟我們聯絡叫我們抽換SIM卡,就是壞掉換新的上去,不認識自稱「吳主任」的人,丙○○、黃威翔也沒有聽到「吳主任」這個人,負責打電話對外聯絡的是大陸的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丙○○、黃威翔沒有負責打電話等語,亦僅足證丁○○為某詐騙集團從事行動機房之工作,惟丁○○所屬詐騙集團,是否即係詐騙被告匯出款項之同一集團成員,被告是否因受騙而將其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均無從得證,證人丁○○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主動到派出所,銀行好像告知她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請被告與派出所聯絡,之後被告自己來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一通電話沒有電話號碼,被告說是騙他卡片的人,手機有轉給我聽,我先講,說我是她的男朋友,為何騙我女朋友的卡片、存摺,對方就不回答,轉移話題,講一些就掛斷,也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打電話過來的人沒有自稱叫什麼名字,他好像知道她電話號碼打過來的等語,亦僅足證被告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聽從銀行人員指示至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曾有不明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至於該人為何人,是否確實係詐騙被告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均無法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得知,是證人乙○○上開證詞,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襄理」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己○○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陳襄理」使用,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陳襄理」究竟有無同夥黨羽等情,並無所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幫助共同」,並於適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8條,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陳襄理」從事常業詐欺行為,助長犯罪,並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並於罪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在藥局從事美工畫圖,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二專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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