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台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劍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楊四海
林贊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有代表人,地址在台南市○○區○○街○○○號,雖成立於民國87年設立之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發展協會(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龍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龍潭發展協會)之前,但於龍潭發展協會成立時,台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員都有參加,且會費收齊後都繳給龍潭發展協會,辦公室亦設在龍潭發展協會的活動中心,另依龍潭發展協會97年5月10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號函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公所)97年5月16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龍潭長壽俱樂部會長由 黃啟風 改為被告林贊輝時,係由龍潭發展協會發函給永康公所備查,另龍潭發展協會將補助款給予龍潭長壽俱樂部,僅因承辦人員不懂,誤將之列為捐款,此仍不妨礙龍潭長壽俱樂部屬於龍潭發展協會之下設單位之認定。又龍潭長壽俱樂部成立當時並未制定書面組織章程,故於101年增訂其組織簡則(下稱101年組織簡則)以供遵循,另10
1年組織簡則誤繕為龍潭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業經龍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2年7月27日決議更正,是原告依101年組織簡則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屬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目的之繼續性組織,設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故有當事人能力。另101年組織簡則第9條係指原告不具社團法人資格,無法自行與上級管理監督機關發文,並不表示原告對外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雖會費由龍潭發展協會統一收取後,支給原告運用,非謂原告無獨立之財產,此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所開帳戶之存摺及存款即明。
(二)又被告楊四海原擔任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長,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重要物件資料,但被告楊四海擔任會長期間,未經所有會員開會決議,意欲另籌組台南市永康龍潭長青關懷協進會(下稱龍潭長青協進會)來代替原告,原告之會員恐被告楊四海將原告名下之財產移轉予龍潭長青協進會,故要求被告楊四海公布帳冊內容及原告名下財產狀況,惟被告楊四海拒不公布。嗣經龍潭發展協會通知原告之會員改選會長,由原告會員於102年2月17日改選陳劍相為新任會長,並經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表決同意聘任陳劍相為原告之新任會長,被告楊四海已非原告會長,無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楊四海辦理交接,並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楊四海迄未交還,故原告無法於起訴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然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起訴應無問題,否則類如原告之情形將無法起訴,原告之權益無以維護。另原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得知原告所有之印鑑、存摺及大印鑑章等物,可能還在前會長即被告林贊輝持有中,又原告設在永康農會帳戶之印鑑章仍為龍潭長壽俱樂部及被告林贊輝之印鑑章,故需被告林贊輝協助變更帳戶印鑑章為原告及新會長陳劍相之印鑑章,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原告於永康農會所開立戶名龍潭長壽俱樂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暨所開立戶名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所有定期存款單之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上字第2461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及101年組織簡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9條規定,可知陳劍相所主張之原告係龍潭發展協會內部活動組織,所有經費由龍潭發展協會統收統支,無獨立財產,不能對外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行文,只能執行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甚至組織成員均為龍潭發展協會會員,如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將致具法人資格之龍潭發展協會內部另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之矛盾現象發生,是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
(二)再者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長應係被告楊四海,陳劍相參與並擔任會長之組織應為龍潭發展協會所屬長壽俱樂部,自非永康農會開戶之權利人,且兩組織成立時間、依據、成員各不相同,原告顯係覬覦龍潭長壽俱樂部寄託於永康農會帳戶內之金錢,蓋龍潭長壽俱樂部為77年2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社區長壽俱樂部設置要點(下稱長壽俱樂部設置要點)成立,有龍潭長壽俱樂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可證,原告則係於87年11月間(被告誤載為83年11月間)成立之龍潭發展協會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訂定101年組織簡則,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11月14日核准後組織,兩者並不相同,此不因龍潭發展協會於102年7月27日開會議決變更101年組織簡則之名稱而有不同,且由陳劍相係依101年組織簡則第3條第3項、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同意聘任及起訴狀僅蓋用陳劍相印文,並無龍潭長壽俱樂部印文即明。另89年2月印製之龍潭長壽俱樂部手冊中,將龍潭發展協會與其他法人組織同列於捐款者名單內,且因龍潭長壽俱樂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組織,致無法行文向行政機關爭取補助,然組織成員皆為設籍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龍潭里內年滿60歲以上長者,恰龍潭發展協會經合法組織成立,又未設長壽俱樂部,遂透過龍潭發展協會對外行文以取得經費補助,並辦理活動,此有101年3月22日龍潭長壽俱樂部為辦理週年慶祝大會活動而由龍潭發展協會行文予永康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希望補助一定經費之函文可稽,龍潭發展協會亦將龍潭長壽俱樂部列為副本收受者之一,名稱亦非本會長壽俱樂部,堪認兩組織不具隸屬關係。且比對龍潭長壽俱樂部99年、101年會員手冊內附之會員名單與龍潭發展協會99年、101年長壽會員名冊結果,兩者完全相同,足證10
1年組織簡則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前,龍潭里僅有一長壽俱樂部組織即龍潭長壽俱樂部存在,且因未取得法人身份,不得不與龍潭發展協會合作,以取得經費,故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均加入龍潭發展協會,但龍潭長壽俱樂部之組織運作一直依據77年2月成立時經會員議決通過後存在之系爭章程,並獨立向會員收取會費,與依101年組織簡則不得對外行文,經費須由龍潭發展協會統一收取之原告不同。再據龍潭長壽俱樂部自89年2月之會員手冊第9頁捐獻芳名錄編號4有龍潭發展協會捐款1萬元,99年1月會員手冊更載有自92年至99年之捐款者芳名錄,龍潭發展協會亦分別於93、94、95、96、97年各捐款1萬元,於98、99年各捐款6千元,足證龍潭長壽俱樂部並非原告,亦與龍潭發展協會自始即為不同團體組織,無上下隸屬關係。
(三)另龍潭長壽俱樂部每一屆會長任期為2年,陳劍相曾自77年2月至95年2月間以顧問身分獲選為第一屆至第九屆幹事會幹事,但陳劍相自95年2月後非幹事,自不可能獲推選為會長,而被告林贊輝為第十一屆(97年2月至99年2月)、第十二屆(99年2月至101年2月)會長,被告楊四海為第十三屆(101年2月至103年2月)會長,並非如原告所稱龍潭長壽俱樂部無組織章程,陳劍相於被告楊四海之會長任期屆至前,以101年組織簡則單方面通知會員選舉,並依此推翻系爭章程,顯不適法,蓋如101年組織簡則欲適用龍潭長壽俱樂部,亦應依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變更,始生效力,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四海未依101年組織簡則繼續參加龍潭發展協會而喪失原告會員資格,連帶失去會長身分,故改選陳劍相為會長,毋寧為101年組織簡則訂立後,另行招募會員,成立另一長壽俱樂部,此與龍潭長壽俱樂部自不相同。又被告楊四海迄無不能執行職務或經龍潭長壽俱樂部幹事會決議解除會長職務情事,陳劍相以龍潭長壽俱樂部會長自居,訴請被告交付職務上持有屬龍潭長壽俱樂部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理由。況陳劍相如為龍潭長壽俱樂部會長,則龍潭長壽俱樂部於永康農會開立之帳戶或定期存款單名義自然為原告名稱,豈有變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四海擔任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長,被告林贊輝則為前會長,因此持有龍潭長壽俱樂部所有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楊四海意欲另籌組龍潭長青協進會代替龍潭長壽俱樂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龍潭長壽俱樂部通知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陳劍相所主張之原告係龍潭發展協會內部活動組織,只能執行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如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將致具法人資格之龍潭發展協會內部另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之矛盾現象發生,是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起訴事實,可知陳劍相主張之原告即為被告現在或曾擔任會長之龍潭長壽俱樂部,有原告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參加之龍潭長壽俱樂部乃具有獨立財產、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起訴之名稱與龍潭長壽俱樂部亦相同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陳劍相所代理起訴之原告即為被告參加之龍潭長壽俱樂部,為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被告所辯陳劍相所主張之原告係龍潭發展協會內部之組織,無獨立財產,不能對外為法律行為等情,縱然屬實,要屬陳劍相所代理之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能力有無問題,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陳劍相所主張之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龍潭長壽俱樂部之印鑑章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陳劍相縱然確為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新任會長,亦無法蓋用龍潭長壽俱樂部之印文提起本件訴訟,且龍潭長壽俱樂部既屬非法人團體,自以其代表人為法律行為,陳劍相已經表明伊為龍潭長壽俱樂部之現任會長,並代表龍潭長壽俱樂部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因此原告起訴雖未蓋用龍潭長壽俱樂部之印章,亦難認有何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龍潭長壽俱樂部於87年即加入當時成立之龍潭發展協會,且會費收齊後都繳給龍潭發展協會,辦公室亦設在龍潭發展協會的活動中心,之後龍潭長壽俱樂部改選會長,亦由龍潭發展協會向永康公所申請備查,並將補助款給予龍潭長壽俱樂部,僅承辦人員誤列為捐款。而龍潭發展協會已通知原告之會員改選會長,由原告會員於102年2月17日改選陳劍相為新任會長,並經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表決同意聘任陳劍相為原告之新任會長,被告已無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陳劍相擔任新會長之龍潭長壽俱樂部與被告楊四海擔任會長者均屬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自承伊所遵循之101年組織簡則乃龍潭發展協會理監事會於101年10月29日通過,原名稱為「台南市永康區龍潭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龍潭發展協會復於同年11月1日以永龍社字第0000000號函請永康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備查,龍潭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南社會局)於101年11月14日核備在案,為龍潭發展協會內部組織。嗣龍潭發展協會通知該會所屬長壽俱樂部會員而於102年2月17日選任陳劍相為會長,龍潭發展協會理事長 陳舒奕 並依101年組織簡則第3條第3款規定,提經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通過聘任陳劍相為會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1年組織簡則、龍潭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內部組織長壽俱樂部通知書、龍潭發展協會所屬長壽俱樂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改選委員與會長當選名單、龍潭發展協會102年2月18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號函、第九屆第九次理監事暨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101年度委員選舉票、10年度長壽會長選舉票影本各1件、照片影本3張,及被告提出之臺南社會局101年11月14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康公所101年11月2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龍潭發展協會101年11月1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號函、第九屆第六次理監事定期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02年6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劍相擔任會長者乃龍潭發展協會依據101年組織簡則成立之龍潭發展協會所屬長壽俱樂部,並非被告楊四海擔任會長之龍潭長壽俱樂部,否則101年組織簡則豈有列名「台南市永康區龍潭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之理。
(二)又查本件起訴開庭及被告提出抗辯後,龍潭發展協會於10
2年7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表明
101年組織簡則因當初制定後打字時誤繕為「台南市永康區龍潭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並以之向臺南市政府備查,因此決議將該誤繕部分更正並發函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乙節,固有原告提出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單、龍潭發展協會102年8月6日永龍社字第000000
0號函、永康公所102年8月16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龍潭發展協會於101年10月29日自行制定101年組織簡則,將龍潭長壽俱樂部視為自己所屬之內部組織,並聘任陳劍相為會長欲取代被告楊四海,則龍潭發展協會於本件訴訟及被告提出抗辯後,始為前開第九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並變更101年組織簡則之名稱符合龍潭長壽俱樂部,顯屬臨訟製作,自不足據為證明陳劍相擔任會長之龍潭發展協會所屬長壽俱樂部即為被告楊四海擔任會長之龍潭長壽俱樂部,原告前開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查原告另自承:原告在83年(按正確應為87年)加入龍潭發展協會時並沒有書面的組織章程,當時原告俱樂部的會長及幾個幹部跟龍潭發展協會的幹部討論說要加入龍潭發展協會,大家都沒有意見,討論的人都同意,龍潭長壽俱樂部的幹部回去轉達給會員,會員也沒有意見,所以整個龍潭長壽俱樂部就加入龍潭發展協會,會員也包括進來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原告主張龍潭長壽俱樂部及其會員於87年間即加入龍潭發展協會而確實成為該協會之內部組織乙節為真,衡情龍潭發展協會應無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制定101年組織簡則,嗣並依該組織簡則選任會長之理,否則之前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歷任會長如何產生?再者被告楊四海為龍潭長壽俱樂部之現任會長,任期自101年2月至103年2月乙節,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證人即龍潭長壽俱樂部會員黃啟風亦結證稱: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一任兩年,楊四海還沒有做滿兩年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龍潭長壽俱樂部若欲解除被告楊四海之會長職務,自應依當初選任其擔任會長之同一組織章程或簡則辦理,要無在被告楊四海之任期中,另行制定101年組織簡則重新選任新會長卻無解除被告楊四海會長職務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實有可疑。參以被告抗辯:龍潭長壽俱樂部為77年2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長壽俱樂部設置要點成立,並有系爭章程作為組織依據,但因龍潭長壽俱樂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組織,致無法行文向行政機關爭取補助,恰龍潭發展協會合法成立,又未設長壽俱樂部,遂透過龍潭發展協會對外行文以取得經費補助,龍潭發展協會並多年來為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捐款者,故兩者為不同之團體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龍潭長壽俱樂部組織章程、89年會員手冊內之捐獻芳名錄、龍潭發展協會101年3月22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0號函、活動計畫書影本各1件、龍潭長壽俱樂部99年會員手冊內之捐獻芳名錄影本5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雖原告另主張龍潭發展協會將補助款給龍潭長壽俱樂部,僅因承辦人員不懂,誤將之列為捐款,此仍不妨礙龍潭長壽俱樂部為龍潭發展協會之下設單位云云,惟「捐款」並非艱澀難懂之辭句,一般人均知捐款乃對他人無義務之捐贈款項,以龍潭發展協會為依法組織設立多年之社團法人,衡情其承辦人員應無不懂「捐款」之意,自更無多年來均將給付予所屬下級單位之款項列為捐款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牽強,不符合常情,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尚非無據。
(四)再參諸證人即同為龍潭發展協會及龍潭長壽俱樂部會員之 陳明山 到庭結證稱:102年9月10日被告庭呈的龍潭長壽俱樂部及龍潭發展協會收據共5張,是我與我太太 陳碧珠 繳納的收據,其上的龍潭發展協會與龍潭長壽俱樂部是不同的組織,都是分開獨立運作的。我參加的龍潭長壽俱樂部從77年我母親還在的時候就有了,本來有設一個辦事的地方,設在龍潭發展協會的活動中心,龍潭發展協會的辦公處所是里民活動中心,並不是它私人的,所以兩個組織都設在那邊,到了101年就搬走了,因為龍潭發展協會不讓龍潭長壽俱樂部的人在那邊。我的錢(即會費)都是交代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幫我代交的,當初龍潭發展協會的人數不足,所以要求我們龍潭長壽俱樂部的人去參加,後來就委託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代收龍潭發展協會的會費,再由龍潭長壽俱樂部將會費轉交給龍潭發展協會。我約於94年、95年左右我60歲的時候參加龍潭長壽俱樂部,龍潭長壽俱樂部要60歲才能參加。也是在同時間參加龍潭發展協會,可以參加龍潭長壽俱樂部就可以參加龍潭發展協會,因為龍潭發展協會不夠人數,所以叫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員去湊人數,龍潭發展協會的組織章程有說只要是龍潭里的老人滿60歲可以參加龍潭長壽俱樂部,就可以參加龍潭發展協會,每個會員的會費每個月300元,兩個組織都是每個月300元,兩個組織包括辦活動、選會長都是獨立運作,各人作各人的事情,沒有聯合在一起。龍潭發展協會的會員不是全部都是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員,還有其他的會員,如果是龍潭發展協會的會員未滿60歲,不能去選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也不能參選會長。收據日期
101年12月7日的龍潭長壽俱樂部兩張收據是我繳會費給楊四海所開立的,他是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另收據日期101年11月24日的龍潭發展協會收據是我繳會費給 王淑招 ,是龍潭發展協會要收的,王淑招跟我說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費也要順便繳,我說楊四海說龍潭長壽俱樂部會費還沒有要繳,我有向王淑招抗議說我只要繳龍潭發展協會的會費,她說如果我不繳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費,她不讓我繳交龍潭發展協會的會費,我抗議無效,王淑招是沒有跟我說是新的長壽俱樂部,因為龍潭長壽俱樂部還沒有要繳會費,所以我才認為王淑招說的長壽俱樂部就是新成立的,王淑招有沒有說是新設長壽俱樂部,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的頭腦就是這樣想的,所以我就連新的長壽俱樂部的會費與龍潭發展協會的會費總共600元一起繳,所以在10
1年11月24日我繳那筆600元的時候就知道龍潭里有兩個長壽俱樂部,龍潭發展協會又成立一個新的長壽俱樂部。之前都是我交給龍潭長壽俱樂部會費,再由龍潭長壽俱樂部轉交給龍潭發展協會300元,但從101年11月份開始,我去里民活動中心要繳交龍潭發展協會的會費,王淑招就要求我要一併繳交長壽俱樂部的會費,我抗議無效後,我就一併繳納我認為是新的長壽俱樂部的會費。新的長壽俱樂部的會長是陳劍相,那個是101年才成立的。我原來所參加的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是楊四海,他的任期是兩年。我沒聽過我本來參加的龍潭長壽俱樂部有要變更組織章程的事,龍潭發展協會沒有以龍潭長壽俱樂部的名義辦活動。我在101年11月繳交新的長壽俱樂部的會費後,有再繳納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費3次,因為是3個不同的組織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黃啟風亦結證稱:我在97年間做過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2、3個月,龍潭長壽俱樂部與龍潭發展協會應該沒有關係,龍潭社區只有1個長壽俱樂部,就是龍潭長壽俱樂部,與龍潭發展協會是沒有關係的。龍潭長壽俱樂部有自己辦的活動,如果是龍潭發展協會辦的活動,龍潭發展協會要出錢,如果是龍潭長壽俱樂部辦的活動,就由龍潭長壽俱樂部自己出錢。龍潭長壽俱樂部自己辦的活動都是掛龍潭長壽俱樂部會長的名義,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經費開支要經過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計,龍潭長壽俱樂部的委員開會決議要辦什麼活動,要花多少錢都要寫下來去動支。要花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經費是由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及委員去決定,不用經過龍潭發展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影本龍潭長壽俱樂部收據3張、龍潭發展協會收據1張及被告前揭抗辯均屬相符。雖原告否認陳明山前開有關長壽俱樂部有兩個的證述為真實,惟陳明山既同為龍潭發展協會及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員,更在龍潭發展協會之王淑招要求同時繳納長壽俱樂部之會費,否則拒收龍潭發展協會會費之情況下,仍願意花費多繳交300元給王淑招,並在之後仍繼續繳納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費予被告楊四海,足認陳明山與龍潭發展協會、龍潭長壽俱樂部之利害關係均屬相同,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被告證詞之必要,況原告不爭執其證詞真正之證人黃啟風亦為前開與陳明山證詞相符之證述,則陳明山及黃啟風之前開證詞應具有可信性,原告空言否認陳明山部分證詞之真正,並無可取,堪信陳明山及黃啟風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五)是綜合上情,對照被告所提龍潭長壽俱樂部組織章程、89年會員手冊內之捐獻芳名錄、龍潭發展協會101年3月22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0號函、活動計畫書影本各1件、龍潭長壽俱樂部99年會員手冊內之捐獻芳名錄影本5件,及證人陳明山、黃啟風之前開證詞;參諸黃啟風所提出龍潭發展協會97年3月23日作成之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並未記載該協會財產包括龍潭長壽俱樂部之財產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永康農會存款,然系爭永康農會帳戶早於77年3月3日即開戶等情,亦有黃啟風提出之龍潭發展協會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及被告所提永康農會102年1月18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若原告主張龍潭長壽俱樂部早於87年間即加入並同意成為龍潭發展協會所屬下轄之內部組織,衡情前開97年之龍潭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手冊應無不記載系爭永康農會存款或其他龍潭長壽俱樂部之財產之理,足認原告主張龍潭長壽俱樂部早於87年間加入即成為龍潭發展協會內部下轄之組織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抗辯:龍潭長壽俱樂部為77年2月成立,並有系爭章程作為組織依據,但因龍潭長壽俱樂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組織,致無法行文向行政機關爭取補助,遂透過龍潭發展協會對外行文以取得經費補助,龍潭發展協會並多年來為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捐款者,兩者為不同之團體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六)證人黃啟風雖另證稱:龍潭長壽俱樂部是被龍潭發展協會所管轄的,因為會員繳了600元給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組長再將其中的300元繳給龍潭發展協會,另300元給龍潭長壽俱樂部。龍潭長壽俱樂部與龍潭發展協會沒有分開辦活動,都是龍潭發展協會辦活動,要請經費也是龍潭發展協會去申請的。(後改稱)有時候也有龍潭長壽俱樂部自己辦的活動。龍潭長壽俱樂部辦的活動,會員沒有滿60歲不能參加。(先稱)龍潭長壽俱樂部辦的活動是以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名義發文給會員的,(後改稱)應該是龍潭發展協會發文給龍潭長壽俱樂部,(再改稱)應該是龍潭發展協會發文給會員的。好像是龍潭發展協會發文給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長,會長再發文給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組長再出去分送給龍潭長壽俱樂部的會員。因為我是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我收到會費後直接將600元的會費交給龍潭發展協會,龍潭發展協會就會將另外的30
0元給龍潭長壽俱樂部,這樣龍潭長壽俱樂部才有基金可以辦活動。龍潭長壽俱樂部現在會長是陳劍相,他是從10
2年開始擔任會長,今年我的會費交給龍潭發展協會,沒有繳會費給楊四海。我不知道楊四海為何沒有做滿兩年,我不想瞭解太多,因為他沒有做滿兩年,所以才換陳劍相出來作會長,也是會員跟委員說要陳劍相出來作,他才出來當會長云云(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黃啟風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前段所證與陳明山相符部分已有矛盾,且此部分之證詞諸如: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收取會費後是將600元全部交給龍潭發展協會,或僅將其中300元繳給龍潭發展協會,另300元給龍潭長壽俱樂部、龍潭長壽俱樂部及龍潭發展協會有無各別辦理活動、其辦活動發文之名義人、經費來源等項,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明顯矛盾,則黃啟風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參以龍潭發展協會於101年3月間出具之收據,亦顯示:收到長壽會每人300元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龍潭發展協會收據影本3張在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上開3張收據之真正,足見龍潭長壽俱樂部組長應僅繳交300元給龍潭發展協會,益證黃啟風證稱龍潭長壽俱樂部的組長收到600元的會費後是全部交給龍潭發展協會乙節,顯然不實,是堪認黃啟風本段前開陳述不一之證詞應係附和原告之說,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另查龍潭長壽俱樂部89年、99年、101年會員手冊內附之會員名單與龍潭發展協會89年、99年、101年長壽會員名冊,均完全相同,且龍潭長壽俱樂部會長由黃啟風改為被告林贊輝時,係由龍潭發展協會發函給永康公所備查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89年、99年、101年龍潭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手冊內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龍潭發展協會97年5月10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號函及永康公所97年5月16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龍潭長壽俱樂部89年、99年、101年會員手冊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龍潭長壽俱樂部既是為了透過龍潭發展協會對外行文以取得經費補助,已如前述,則龍潭長壽俱樂部將其會員及會長資料提供給龍潭發展協會以之作為該協會向政府機關爭取經費補助之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或向永康公所申請備查龍潭長壽俱樂部會長之資料,自屬當然,依現存卷證,既已查知龍潭長壽俱樂部並非真正有成為龍潭發展協會下轄之內部組織之意,則原告所提之龍潭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手冊內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8件、龍潭發展協會97年5月10日永龍社字第0000000號函及永康公所97年5月16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件,自亦不足為龍潭長壽俱樂部已成為龍潭發展協會內部組織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八)原告雖另請求訊問證人即龍潭長壽俱樂部前總幹事 陳信義 、台南市永康區龍潭里里長陳舒奕、里幹事 吳志亨 ,以證明依系爭章程,里長、里幹事為當然幹事,然被告均未通知陳舒奕、吳志亨到場開會,足證被告加入原告後,即未依系爭章程進行會務,且龍潭長壽俱樂部為龍潭發展協會之下設單位,雙方並非僅為合作關係云云。惟查龍潭長壽俱樂部有無依系爭章程運作或通知里長、里幹事到場開會,要屬其開會組織是否符合系爭章程規定及其效力問題,尚無從因龍潭長壽俱樂部未通知龍潭里長或里幹事到場開會,即謂龍潭長壽俱樂部因此成為龍潭發展協會之下轄組織。況陳舒奕同時為龍潭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本即為制定
101年組織簡則及欲將龍潭長壽俱樂部納入其下轄組織之主事者之一,且陳舒奕、吳志亨均非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則其2人所為證詞自不足代表或證明龍潭長壽俱樂部有無加入成為龍潭發展協會內部組織等事實。另龍潭長壽俱樂部與龍潭發展協會間之關係已經證人陳明山、黃啟風證述明確,自無再重複訊問龍潭長壽俱樂部前總幹事陳信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訊問陳信義、陳舒奕、吳志亨為證,均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龍潭長壽俱樂部於87年加入當時成立之龍潭發展協會,「同意」成為該協會之內部組織,會費收齊後都繳給龍潭發展協會乙節為真實,反之,依現存證據,被告抗辯龍潭長壽俱樂部及龍潭發展協會為兩個不同之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龍潭長壽俱樂部僅是為了透過龍潭發展協會對外行文以取得經費補助,才會有在101年之前長壽俱樂部之會員相同之情形等情,堪以採信。則原告進而主張龍潭發展協會已通知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會員改選會長,並於102年2月17日改選陳劍相而由龍潭發展協會理事會同意聘任為新任會長,被告均無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並協同原告將原告於永康農會所開立戶名龍潭長壽俱樂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暨所開立戶名龍潭長壽俱樂部之所有定期存款單之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6,
390元、證人黃啟風旅費500元,總計6,8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項目│├──┼───────────────────────┤│1│原告於台南市永康區農會開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所有定期存款單。│├──┼───────────────────────┤│2│被告楊四海自101年3月份開始擔任會長迄今之物:│││⑴帳冊:含日記帳、總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傳│││票(含憑證)或其他帳冊。│││⑵報表:含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⑶證明文件:含支票往來對帳單、存款存摺、定存單│││及以上帳冊及報表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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