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 黃俊飛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明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拆除其雇主 蘇世雄 位於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之廚房窗戶後,入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衛星導航各1臺及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黃俊明與蘇世雄在臺南市○○區○○路與南科北路口發生拉扯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而加以逮捕,嗣後於同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警員詢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竟明知其未獲黃俊飛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胞兄黃俊飛之名應訊,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翌日4時21分許接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筆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俊飛」之署押。其中黃俊明在附表一所示通知書偽造「黃俊飛」之署押,已表明其本人遭警逮捕後無須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而製作該等文書,並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飛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後因黃俊明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後,經該看守所承辦人員比對相關資料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筆錄、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筆錄部分,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上偽造「黃俊飛」署押,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黃俊飛」簽名,因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警詢筆錄上所為之權利告知無異,被告為此署押,僅用以確認其為被告知權利者,並未因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均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皆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查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黃俊飛」姓名,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4、7至9、12部分,所偽造「黃俊飛」之署名、按捺指印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加以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俊飛」之署押,僅係確認受訊問及遭羈押者為「黃俊飛」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附表一所示「善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因被告於其上偽造「黃俊飛」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黃俊飛」名義,表達不願通知家屬到庭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黃俊飛、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冒捺指印及編號9至12所示偽造「黃俊飛」署押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在應訊期間接續冒用「黃俊飛」
名義,致有害於警察、地檢署對於犯罪偵查及本院訊問、羈押人犯之正確性,更使黃俊飛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欄所示「黃俊飛」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所在卷證位置│偽造簽名及冒捺指印之數量│││││││├──┼───────┼───────┼────────┼─────────────────┤│1│102年12月23日│善化分局執行拘│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偽造之「黃俊飛」簽名1枚。│││下午6時20分許│提逮捕告知親友│偵字第00000000刑│││││通知書。│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附表二:偽造署押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所在卷證位置│偽造簽名及冒捺指印之數量│├──┼───────┼───────┼────────┼─────────────────┤│1│102年12月23日│善化分局102年│警卷第1頁至第5頁│1.警卷第1頁、第5頁「受詢問人欄」偽│││下午7時12分許│12月23日「受詢│。│造之「黃俊飛」簽名各1枚及指印各1││││問人黃俊飛」第││枚。││││一次調查筆錄。││2.警卷第1頁背面與第2頁、第2頁背面││││││與第3頁、第3頁背面與第4頁、第4頁││││││背面與第5頁騎縫處,偽造之「黃俊││││││飛」指印各2枚。│├──┼───────┼───────┼────────┼─────────────────┤│2.│102年12月23日│善化分局102年│警卷第9至11頁。│1.警卷第10頁、第11頁「受執行人欄」│││下午5時55分許│12月23日扣押筆││偽造之「黃俊飛」簽名各1枚及指印││││錄。││各1枚。││││││2.警卷第9頁背面與第10頁、第10頁背││││││面與第11頁騎縫處,偽造之「黃俊飛││││││」指印各2枚。│├──┼───────┼───────┼────────┼─────────────────┤│3.│同上│善化分局扣押物│警卷第12頁。│偽造之「黃俊飛」簽名1枚。││││品目錄表。│││├──┼───────┼───────┼────────┼─────────────────┤│4.│102年12月23日│「黃俊飛」之戶│警卷第16頁。│偽造之「黃俊飛」簽名1枚。│││某時許(下午5│籍個人基本資料│││││時50分以後)│及照片。│││├──┼───────┼───────┼────────┼─────────────────┤│5.│102年12月23日│善化分局執行拘│警卷第19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黃俊│││下午5時50分許│提逮捕告知本人││飛」簽名1枚。││││通知書。│││├──┼───────┼───────┼────────┼─────────────────┤│6.│同上│權利告知書。│警卷第21頁。│「被告知人欄」偽造之「黃俊飛」簽名││││││1枚。│├──┼───────┼───────┼────────┼─────────────────┤│7.│102年12月23日│善化分局逮捕犯│警卷第22頁。│「嫌疑人欄」偽造之「黃俊飛」簽名1│││某時許(下午5│罪嫌疑人法定障││枚。│││時50分以後)│礙事由時間表。│││├──┼───────┼───────┼────────┼─────────────────┤│8.│同上│善化分局解送嫌│警卷第23頁。│偽造之「黃俊飛」簽名1枚。││││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9.│同上│善化分局解送人│臺南地檢署102年│偽造之「黃俊飛」指印共19枚(其中左││││犯報告書所附「│度偵字第17722號│、右四指平面印部分各指指印分別計算││││黃俊飛」指紋卡│卷(下稱偵一卷)│)。││││片。│第6頁。││├──┼───────┼───────┼────────┼─────────────────┤│10.│102年12月24日│臺南地檢署102│偵一卷第13頁背面│「受訊問人欄」偽造之「黃俊飛」簽名│││上午11時16分許│年12月24日訊問│。│1枚。││││筆錄。│││├──┼───────┼───────┼────────┼─────────────────┤│11.│102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聲│本院102年度聲字│「受訊問人欄」偽造之「黃俊飛」簽名│││下午4時21分許│羈字第347號102│第347號卷(下稱│1枚。││││年12月24日訊問│聲羈卷)第10頁。│││││筆錄。│││├──┼───────┼───────┼────────┼─────────────────┤│12.│同上│本院102年度聲│偵一卷第19頁、聲│「被告指印欄」偽造之「黃俊飛」指印││││羈字第347號押│羈卷第11、13頁。│共3枚。││││票共3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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