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蔡湘涵 被上訴人 陳基榮 訴訟代理人 陳馨華
林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因貴院漏為就「鑑定費用」部分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11月7日板院清民定101重簡字第1001號函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9日新北土技(101)字第1533號函、101年12月14日新北土技(101)字第1760號函、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惟法院囑託鑑定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定其負擔,其數額則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確定之;且本院已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本件判決並無脫漏之處,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可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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