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安東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08、14743、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安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粉末狀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捌公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粉末狀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捌公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馬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馬安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20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馬安東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彩娟王承佑吳宗信王錦城洪莉婷 等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使用之門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彩娟聯絡後,於102年9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麥當勞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公克)予林彩娟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據報依法對 上開馬安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馬安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粉末狀7包,驗前淨重合計5.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8公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9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證人林彩娟、王承佑、吳宗信、王錦城、洪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購毒情節證述無誤(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林彩娟部分,卷5第127-137、157-160頁;王承佑部分,卷5第93-100、120-123頁;吳宗信部分,卷5第60-65、87-89頁;王錦城部分,卷5第33-39、54-56頁;洪莉婷部分,卷5第164-171、197-199頁),並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序為卷5第138-141、101-107、66-
75、40-41、172-174頁),復有搜索查獲照片1份(卷1第13-22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5公克)及被告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業經檢驗無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為憑(卷8第56頁)。
2、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係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足見收入並不寬裕,且其自身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有相當之購毒支出,又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因父兄相繼過世,需要金錢,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卷5第216頁),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彩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一情證述明確(卷5第134-135、158頁反面),並有雙方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卷5第141-142頁)。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卷8第58-59頁),且經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粉末狀7包,驗前淨重合計5.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8公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而上開扣案海洛因8小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卷5第12頁),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部分,亦經檢驗屬實,已如前述。
2、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月20日釋放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13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利潤雖非至鉅,惟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至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減輕刑度後,其最高刑度則可減至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度亦無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自身染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外,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復為牟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時秤重、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6至8、10、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2、4、5、9、12所示販毒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上開規定,於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0800元(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5公克),為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買入後供己施用兼販賣所餘,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5、同前所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粉末狀7包,驗前淨重合計5.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8公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供其吸食之用,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6、另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電話聯絡簿3本等物,被告於本院否認供販毒所用,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本案搜索查扣之3支行動電話中,並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記載扣有該序號之行動電話,容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價格│被告使用│罪名、量刑及沒收││號│││││之門號││├─┼────┼────┼───┼───┼────┼─────────────┤│1│102年7月│台南市永│林彩娟│5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日22時│康區 大灣 │││84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20分許│ 路崑山大 ││││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學附近││││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7月│同上│同上│5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日20時│││(起訴│84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10分許│││書誤載││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為1000││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元,業││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經公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人當庭││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更正)││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9月│同上│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日18時││││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27分許│││││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6月│臺南市北│王承佑│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日18時│區延平市│││84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30分許│場││││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7月│同上│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23時││││84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40分許│││││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8月│臺南市歸│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日15時│仁區圓環│││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35分許│小北百貨││││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8月│臺南市永│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1日6時│康區大灣│││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50分許│路麥當路││││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旁││││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2年9月│同上│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日6時20││││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分許│││││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7月│臺南市永│吳宗信│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日13時│ 康區小東 │││84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9分通話│路「水精││││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後約30分│靈電子遊││││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鐘內(起│戲場」前││││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訴書記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3時20分│││││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未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詳盡,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依證人所│││││之。│││述更正之││││││││)││││││├─┼────┼────┼───┼───┼────┼─────────────┤│10│102年8月│臺南市忠│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7日23時│義路與公│││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38分通話│園南路交││││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後約20分│岔路口││││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鐘內(起│││││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訴書記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3時50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未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盡,爰││││││││依證人所││││││││述更正之││││││││)││││││├─┼────┼────┼───┼───┼────┼─────────────┤│11│102年9月│臺南市忠│同上│10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日22時│義路與民│││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19分通話│權路交岔││││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後20分鐘│路口││││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內(訴書│││││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記載22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30分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臻詳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依證││││││││人所述更││││││││正之)││││││├─┼────┼────┼───┼───┼────┼─────────────┤│12│102年6月│臺南市長│王錦城│3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13時│ 榮路 與北││(起訴│84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33分通話│門路口││書誤載││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後20至30│7-11便利││為3000││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分鐘內(│商店前││元,業││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起訴書記│││經公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載13時40│││人當庭││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分許,未│││更正)││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臻詳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爰依證人│││││之。│││所述更正││││││││之)││││││├─┼────┼────┼───┼───┼────┼─────────────┤│13│102年9月│臺南市永│洪莉婷│500元│0000000│馬安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日15時│ 康區忠孝 │││318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30分至16│路與中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時間(起│街路口││││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訴書誤載│││││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7時10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許,業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訴人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庭更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2】:102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102年度他字第3468號【卷4】:102年度查扣字第208號【卷5】:102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6】: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7】:10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卷8】: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9】:102年度偵字第14743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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