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鄧恒志 被告 李玉琴
陳榮勝 (原名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玉琴偕同被告陳榮勝(原名陳榮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216建號等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年率9.25%加年率1.04%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0期還清。上開借款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李玉琴嗣後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玉琴所提供之前揭不動產,共計受償1,863,052元(不含執行費22,019元),經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之順序抵充被告李玉琴所積欠之債務後,計尚有本金501,700元及分別自91年7月26日、91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陳榮勝(原名陳榮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024號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0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7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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