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琳
黃姿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戊○○分別自民國97年7月1日及100年6月
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檢工作,被上訴人丁○○、戊○○於101年10月31日上班當日,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情事,威迫被上訴人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離職書),企圖逃避勞基法上雇主應負之責任。嗣兩造就資遣費等問題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撤銷系爭離職書所表彰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101年10月31日離職書之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查上訴人非法強迫被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丁○○、戊○○之每日平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0元及626元,每月工資則分別為20,400元及18,780元,是爰⑴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之薪資各21,080元及19,406元;②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丁○○、戊○○101年10月份之全勤獎金各1,680元及1,120元;⑵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各1,360元及4,382元;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合計給付被上訴人丁○○、戊○○資遣費各45,050元及13,824元;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請求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丁○○、戊○○無薪價之工資各2,240元及3,360元。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丁○○、戊○○因颱風出勤未加發工資各1,680元,及扣發被上訴人戊○○之全勤獎金各1,120元。
㈡被上訴人丁○○、戊○○雖曾分別於證人 黃孟涵 於101年9月
14日及6日在臉書所留文章中回覆「嘿沒...評什麼出氣在別人身上ㄚ...可惡!」、「自以為是皇帝,他們家辦喜事就要普天同慶!」等語,但前揭文章均非被上訴人所張貼,且上開文章之內容均係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回覆,均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構成重大貶抑公司、法定代理人名譽之行為或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家人為重大名譽上之侮辱,並不實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以此藉故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主管會議,以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回覆之內容涉及毀謗,上訴人提告絕對告的成,且上訴人特助亦告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拿不到資遣費為由,逼迫被上訴人簽立離職書,被上訴人方在無其他選擇之情況下,簽立離職書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孟涵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依證人甲○○、乙○○於鈞院之證詞,亦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事發當日確有強調不會再用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收一收東西離職,且強調若要告被上訴人一定告得成,以致連證人乙○○也怕得不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曾說些什麼,則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名譽有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合法性,竟藉提告威嚇被上訴人,以逼迫被上訴人自行辭職,上訴人手段顯不正當,豈能認為無脅迫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簽立離職書而向上訴人申請離職,顯係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訴外人 董怡君 於101年10月31日並未參加前揭主管會議,係於被上訴人被迫離職後,陪同被上訴人為法律諮詢時,得知如何應對上訴人之逼迫離職之手段,故於其後面對上訴人逼迫離職時,除未因上訴人之逼迫而簽立離職書外,且得以錄音存證取得上訴人以不當方式逼迫離職之證據,從而自不得僅憑訴外人董怡君未簽立離職書而推論被上訴人亦未受迫而簽立離職書。
㈢被上訴人戊○○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在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叫去開會前,雖曾先將離職申請書遞予證人乙○○,惟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自請離職,需於離職7日以前遞出離職申請,且除由組長簽核外,尚須經經理、副總簽核始可離職。故被上訴人戊○○於遞出前揭離職書予證人乙○○後,因未經其他主管簽核而未能完成,尚未生離職效力,其後即發生遭上訴人不法藉故逼迫被上訴人另行簽立離職書之事,因事涉勞工工作權及自主權益,自無容由上訴人以粗暴方式對待員工,而以被上訴人戊○○先前未完成離職程序損及戊○○於本件請領資遣費之權利。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㈠被上訴人丁○○、戊○○在臉書上與其他多位網友發表對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子女等人為重大言詞侮辱行為,因被上訴人同意不提告刑事責任而自願離職負責,上訴人並無威迫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所為離職申請已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上訴人無須再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31日親筆書寫離職書向上訴人正式辭職,兩造僱傭關係於當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101年11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顯於法有違。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60元,及被上訴人戊○○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82元及全勤獎金1,120元,並無意見。但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補發無薪假之工資及颱風出勤未加發工資,因與法無據,上訴人不願給付。
㈡被上訴人二人與證人黃孟涵原皆受僱於上訴人,因證人黃孟
涵在101年9月至10月間在臉書上發表文章,其中被上訴人戊○○、丁○○竟分別回覆「自以為是皇帝,他們家辦喜事就要普天同慶!」、「嘿沒...評什麼出氣在別人身上ㄚ...可惡!」等語,已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為重大名譽上之侮辱。上訴人發現此事後,因此於101年10月31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主管會議,並請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董怡君、證人黃孟涵等四人出席,以檢討被上訴人之不當言行,被上訴人在會議中即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後悔及歉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向被上訴人等表示既不滿意上訴人,大家好聚好散等語,嗣後被上訴人二人即在主管即證人乙○○陪同下主動至公司一樓會客室書立離職書辦理離職手續,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特助 蔡惠生 拿離職書交給被上訴人或交代證人乙○○拿離職書給被上訴人,並逼迫其二人必須簽立離職單始能離去之事。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在公司會議室時,尚有多名主管皆在場參加,均可證明上訴人並未以脅迫手段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書才可離開會議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所稱對於毀謗案件一定告的成等語,係對於情節較為重大之 陳建銘 夫婦而言,並非專對被上訴人,事後也未對被上訴人提告等情外;另以當日同樣在場之訴外人董怡君於當日並未主動簽立離職書,亦可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完全在有選擇餘地之自由意志下簽立離職申請書。
㈢且被上訴人戊○○早在101年10月31日當日在會客室簽立離
職書之前,即以另有生涯規劃之理由,將離職書寫好放在證人乙○○桌上,證人乙○○雖曾予慰留,惟仍簽署同意,並依公文程序承辦中。嗣後因爆發員工在臉書上誹謗公司名譽事件,被上訴人戊○○才在同日另簽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辭職,由被上訴人戊○○在10月31日當日前後連續簽立兩份辭職書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戊○○向公司辭職應係基於個人自由意願決定,應非受上訴人脅迫所致。
㈣況所謂行為具有脅迫性,必須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
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地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縱然在會議中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詆毀名譽行為有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但在法律上係屬合法之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脅迫行為。
㈤另被上訴人前雖於10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
「敬啟者:貴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無故要求本人自即日起無須再至公司上班,欲終止勞動契約,當場為本人所拒絕。貴公司竟逼迫本人簽立離職申請書並當日離開公司,本人不同意貴公司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貴公司之作法業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且貴公司於本人任職期間,強迫本人休無薪假,且並未按本人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支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予本人,嚴重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因此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已本函通知貴公司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貴公司依法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其他損害賠償,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一切法律責任,祈勿自誤為禱!」等語,其內完全無撤銷文字,因此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中是否有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顯然令人質疑。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1,003元(包含工資680元、101年10月份全勤獎金1,680元、資遣費45,043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60元、無薪休假工資2,240元,共51,003元),被上訴人戊○○24,432元(包含工資626元、101年10月份全勤獎金1,120元、資遣費13,824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382元、颱風假被扣之全勤獎金1,120元、無薪休假工資3,360元,共24,432元),及均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之資遣費各45,043元及13,82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⑴被上訴人丁○○逾5,960元部分;⑵被上訴人戊○○逾10,608元部分,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各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⑴被上訴人丁○○、戊○○分別自97年7月1日、100年6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檢工作。
⑵被上訴人丁○○、戊○○於101年10月31日上班當日簽立離職書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丁○○、戊○○於101年11月2日,就是否給付預告
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及無薪價等爭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上訴人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
⑷被上訴人丁○○、戊○○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內容為
「敬啟者:貴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無故要求本人自即日起無須再至公司上班,欲終止勞動契約,當場為本人所拒絕。貴公司竟逼迫本人簽立離職申請書並當日離開公司,本人不同意貴公司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貴公司之作法業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且貴公司於本人任職期間,強迫本人休無薪假,且並未按本人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支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予本人,嚴重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因此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貴公司依法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其他損害賠償,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一切法律責任,祈勿自誤為禱!」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
⑸被上訴人丁○○、戊○○於101年10月31日離開上訴人公司
前六月之日平均工資分別為686元及626元;月平均工資分別為20,400元及18,780元。
⑹被上訴人丁○○、戊○○若以上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二人工
作至101年10月31日之資遣費,則各為45,043元及13,82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⑴被上訴人丁○○、戊○○於101年10月31日在上訴人公司填
寫離職書,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脅迫所致?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二人離職之意思表示?⑵被上訴人丁○○、戊○○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之離職書之
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於101年11月29日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⑶被上訴人丁○○、戊○○各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45,043元及
13,824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
○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會議時,以其二人曾在證人黃孟涵張貼於臉書上文章中回覆「自以為是皇帝,他們家辦喜事就要普天同慶!」、「嘿沒...評什麼出氣在別人身上ㄚ...可惡!」等語,已對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重大名譽上之侮辱、誹謗,上訴人若要告被上訴人一定告得成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於會後由上訴人特助蔡惠生持書本告知被上訴人二人依勞基法規定已無請求資遣費之資格,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離職書等情,業據證人黃孟涵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約是去年9月或10月左右,當時老闆說要開會,剛開始不知道開會內容,是到場才知道,開會內容是被上訴人二人及其他二人董怡君、黃孟涵在FaceBook上對上訴人公司老闆講不好聽的話,當時到場的人有董怡君、黃孟涵、被上訴人二人及另壹個組裝部的男員工、老闆、副總 蔡炳南 、廠長 林雄正 、組裝部的 康正忠 副理等人,當時老闆先拿攫取的FaceBook的文章唸出來,先問寫的比較多的黃孟涵,問他為何老闆娘對他這麼好為何還要惡意中傷,黃孟涵就說他也很後悔寫這些事情,他也是哭著對老闆說對不起,因為時間太久,其他人我記不清楚,我是對黃孟涵比較有印象,因為當時黃孟涵有悔過之意,老闆當時的用意是要讓他們知道他已經知道這件事情,老闆也不希望他們繼續在公司亂傳這些事惡意中傷,老闆有說這種事情都發生了,他也不可能再用當場開會的董怡君、黃孟涵、被上訴人二人,至於組裝部的男員工老闆沒有要他離開,是他自己後來離職的。」、「我對於被上訴人二人當天開會的時候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沒有印象。」、「老闆講說『事情都已經發生了,我不可能再用你們,你們決定怎麼樣』,當時老闆剛好叫我去辦別的事情,我回來的時候會議室的人都已經下樓了,後來我就去做自己的事情。」、「(老闆在講時是否有生氣?)被人家講成那樣一定會生氣。」、「(你說當時老闆很生氣,他有無一直強調不願意再用被上訴人二人且強調告他們一定會成?)有,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主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二人已經離開上訴人公司,過程為何?)被上訴人二人好像是在FaceBook上批評公司一些事情,就被老闆知道,老闆拉下FaceBook內的一些內容然後叫我們去開會。」「我是101年10月30日休假,隔天九點多就被特助蔡惠生叫到會議室開會,當天開會的有老闆、我,經理甲○○、黃孟涵、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當天沒有叫到董怡君,另外其他人我忘了,我只記得我們部門的人。開會的內容是老闆有問他們在FaceBook上的事情,老闆手上有拿FaceBook的資料跟被上訴人二人對質,老闆講些什麼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大約是老闆兒子結婚這麼小氣,還說老闆的女兒之前死掉是報應,這些是老闆唸出來的,對質完後我們就下去樓下,特助蔡惠生有拿勞工手冊說被上訴人二人有損害公司名譽,並說第幾條可以僱主可以不用被上訴人二人,並讓他們看內容,後來我問他們說發生這種事情還好意思做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應屬實在。
⒉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於101年10月31日在
會議室告知其二人於臉書上留言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且庚○○已不願再僱用被上訴人等語,為擔心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受追訴、處罰,加上相信上訴人特助蔡惠生告知其二人依法已拿不到資遣費之詞,方在無其他選擇之情況下,被迫簽立離職書予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黃孟涵於原審證述綦詳,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老闆當天在會議室時是否很生氣?)很生氣很傷心,因為他對黃孟涵很好,黃孟涵是會計部的,跟老闆很熟。」、「(你們老闆有無跟被上訴人二人說以他們寫的這些東西他問過律師要告一定告的成?)我忘記了,因為當時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覺得很傷心,所以沒有很注意聽,當時我有一直跟被上訴人二人說要跟老闆道歉,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很害怕被嚇到了,也不敢跟老闆說話,只有黃孟涵有跟老闆道歉,老闆當時有問被上訴人二人FaceBook的事情有沒有什麼表示,因為黃孟涵一直有跟老闆道歉,而被上訴人二人都沒有什麼表示。」、「(為何剛剛證人甲○○說老闆確實有說FaceBook這些東西要告一定告的成?)我不知道,當時我也很害怕,因為老闆在哭,尤其是黃孟涵講到老闆女兒死掉是報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以證人乙○○於當日僅係列席檢討會議,並非該會議之當事人,即已因會議室內之氣氛感到害怕,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當時聽聞庚○○及蔡惠生之言語及情境,已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被迫簽立離職書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簽立離職書而向上訴人申請離職,顯然係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即特助之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情,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庚○○於事發當日僅稱要告訴外人陳建銘夫妻誹謗,並未專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離職均係自願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甲○○所證,訴外人董怡君亦有於臉書留言誹謗上訴人之言語,且亦於事發當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庚○○所召開之檢討會議,但事後卻未簽立離職書,足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非無選擇離職與否之自由云云。經查: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董怡君於101年10月31日檢討會議時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訴外人董怡君並未參加101年10月31日之檢討會議一節,業據當日在場之證人黃孟涵及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而其二人中一為該檢討會議之當事人,另一為訴外人董怡君品檢工作之直接主管,所證自較擔任業務經理工作之證人甲○○之證言較為可採,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非可採,便無從據以推斷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有選擇是否離職之自由意志。
⒊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被脅迫行為
,乃指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而脅迫行為之成立,雖以在客觀上必須以違法不當為要件,然違法在性質上可分為手段違法及目的違法二種,上訴人若認其名譽遭詆毀而向被上訴人預告若不賠償損失即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然其卻以向警察機關提告為要脅,於被上訴人二人在證人黃孟涵臉書文章上留言內容是否確能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及其二人所為是否以構成勞基法第12條各款雇主無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尚有爭議之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及特助蔡惠生以言語及情境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情況下,強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則上訴人所為自有目的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庚○○告知被上訴人有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應屬合法之訴訟權利行使,尚難認為係脅迫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戊○○因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無法調整影響其
就讀夜校之計畫,因而曾於101年10月31日在參加檢討會議前交付離職書予證人乙○○,但離職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戊○○即因臉書留言風波,於當日檢討會議後另行簽立本件離職書予上訴人,而於當日離職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被上訴人戊○○於檢討會議前所遞之離職書既未生效,其於檢討會議後所交予上訴人之離職書內載明當日離職之內容,又顯與被上訴人戊○○於檢討會議前所遞離職書欲於101年11月7日離職之本意相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於檢討會議前曾交付離職書一事,推論被上訴人戊○○於其後交付離職書予上訴人係基於自願,實屬無稽。
⒌又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
載:「敬啟者:貴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無故要求本人自即日起無須再至公司上班,欲終止勞動契約,當場為本人所拒絕。貴公司竟逼迫本人簽立離職申請書並當日離開公司,本人不同意貴公司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貴公司之作法業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且貴公司於本人任職期間,強迫本人休無薪假,且並未按本人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支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予本人,嚴重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因此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貴公司依法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其他損害賠償,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一切法律責任,祈毋自誤為禱!」等語,其中雖無撤銷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離職書向上訴人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之字樣,惟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中已有通知上訴人不同意簽立離職書一語,已有撤銷離職書所表彰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之意,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交付離職書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該民事答辯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15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培芬律師收受一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所交付予上訴人離職書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因被上訴人交付離職書而終止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1年10月31日起仍繼續存在,即屬有據。
㈡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規定,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情形所準用,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亦已明訂。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1年10月31日仍繼續存在一節,前已
敘明,惟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在南市勞工局調解時,已有預示拒絕被上訴人回去上訴人處工作之意,上訴人所為顯然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同年月30日終止。
⒉而被上訴人丁○○、戊○○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分別自
97年7月1日、100年6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已達4年5月及1年6月,其每月平均薪資各為20,400元及18,780元,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該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是被上訴人丁○○、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208(千分以下四捨五入)、0.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之資遣費各為45,043元及14,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丁○○、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資遣費45,043元及13,8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丁○○、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資遣費45,043元及13,82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