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60公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4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含卡片1張),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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