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恐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世堯與 黃裕効 為堂兄弟關係,黃世堯因細故糾紛,對 黃裕效 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未經黃裕効之同意,即擅自侵入黃裕効之住宅。
二、案經黃裕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8、30頁),核與證人黃裕効、 巫彩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3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4699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及傷害告訴人黃裕効身體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及左腹壁挫傷泛紅疼痛等傷害,期間並對告訴人以台語恫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裕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巫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但伊是為了告訴人拿美工刀去破壞百姓公廟桌椅的事,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卻亂講說是賭博報案的事,當天伊只有和告訴人大小聲,過程中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効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遭被告跑到其家質問有無亂報案說羅厝公墓有打架情事,被告就不分青紅皂白用拳頭打其腹部3下,致其肚子疼痛不已,被告並揚言恐嚇要其死的很難看等言語,使其害怕,被告突然到其住處打其,其不知道要如何,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獨自一人侵入其住宅客廳打其,其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一直打其,被告除了打其腹部外,沒有毆打其他部位,本件之起因是被告懷疑他在埔心鄉的百姓公廟賭博之事,是其報請通知警查前去的,被告到其家打其時,有對其表示上情等語(間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9月23日晚上10點半,被告是否沒有經過你及家人的同意就進入你的住處?)對。(問:
為何什麼事情進入你的住處?)為了我去報警來抓賭博。(問:對於他質問你是否報警抓賭博,你如何回應?)我都沒有理他。(問:你沒有理他,接下來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他去到我家都沒有說話,就開始打我了,是警察到場後被告才說我報警抓賭博。(問:他如何打你?)用拳頭打我胸部三下。(問:你有無回手?)沒有。(問:他說這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是打你的過程中或是之後說的?)打完之後才說的。(問:他說這句話,你是否會害怕?)不會。(問:被告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為何聽到這句話不會害怕?)因為他打人已經很習慣,所以我沒關係。(問:被告進去你家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客廳裡面,當時我在看電視。(問:被告是在哪裡打你?)在我客廳的門邊,剛好他人站在我客廳的外面,我在客廳的裡面,因為他一直喊我的名字,所以我去開門,一開門就被他打了。(問:被告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之後,有繼續打你嗎?)沒有,他打完才講的。(問:被告到你家找你,有跟你說要找你做什麼事情嗎?)都沒有。(問:為何剛剛說他都沒有跟你講什麼話就打你,但之前跟警察說他先有質問你之後才打你?)二個都不是。(問:你的意思是否警局與剛剛所述都不是正確的?)我就是這樣回答。(問:請說明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沈默未答)(問:被告打你的時候,有其他人出來制止嗎?)沒有。(問:有無人去勸架?)沒有。(問:你有跟他發生拉扯嗎?)他那時候抱著我不放,他從我後面抱住我。(問:既然他是你打開門的時候打你的胸腹部,他是如何抱住你?)他是打完我之後,他在後面追,我跑到三合院的庭院那邊他才抱住我。(問:他是何時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就是他打我三下,我跑給他追,他要追打我的時候,他在追打我的時候說的,他就用台語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問:他去外面抱你的時候,何時放手?)警察到的時候他才鬆手。(問:何人報警?)我打的。(問:不是被追打嗎,如何打電話?)我回到客廳打電話,不然我會被他打死。(問:何時打電話?)他追出去庭院的時候,我折返回屋內打電話報警。(問:你不是說警察來的時候他抱著你?)是我打完電話之後,他又繼續追我,我就又跑去庭院,那時候他才抱著我,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15頁)。核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効之歷次陳述,就被告動手對其毆打之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前,抑或告訴人住處客廳內)、毆打之時機(是先出言質問告訴人後才動手毆打,抑或一到告訴人住處不發一語即動手毆打,之後才質問告訴人)、被告質問告訴人之事件為何(是質問告訴人亂報案說羅厝公墓有打架情事,抑或質問告訴人報警至百姓公廟抓賭博)、告訴人聽聞被告對其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時是否會感到害怕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巫彩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00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在場?)有,我當時也在客廳,我有見到被告侵入我住處客廳後,對告訴人以台語表示『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後就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然後告訴人就跑到外面的庭院,被告也緊追在後,我雖然有跟出去,因為我們是住在三合院,他們兩人又跑到另外一處公廳,在裡頭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
9月23晚上10時30分,被告是否沒有經過你與你先生的同意,就進到你家?)是的。(問:被告到你家的時候,你們在做何事?)我們聽到狗叫聲就出來我們家房門口看,房間門口與客廳門口是相對的。(問:你聽到狗叫聲,你跟你先生到房間門口還是客廳門口?)都一樣,一邊是客廳門口,一邊是房間門口。(問:被告看到你先生的時候,有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事情?)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就然後打下去了。(問:如何打?)從肚子那邊打一拳。(問:被告打你先生一拳的時候,被告跟你先生站在哪裡?)站在我畫的十字處。(問:提示警方提供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請指明當時他們所佔的位置?)以鉛筆標示客廳的位置,廚房與客廳是連在一起,打星星的部分是被告對告訴人揮拳的地方,那個地方是客廳的門剛出來【即告訴人住處客廳門外通往房間、浴室之通道處,見本院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問:被告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這句話是打人之前說的嗎?)是的。(問:被告除了說這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以外,還有無說其他話嗎?)他們說的其他的話很吵,我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就一直追告訴人,追到前面黃裕効就跑到三合院庭院,再到三合院的公廳,就是拜祖先的地方,我跟在後面追,詢問被告為什麼,他就說我先生很多事情,我已經忘記他說什麼事了。(問:被告打你先生一拳之後,有無繼續揮拳打你先生?)他打了一拳之後,他們跑到大廳裡面去,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追過去以後,是否看到被告抱住你先生?)拉扯到外面,從公廳裡面拉到外面庭院,從我先生的前面拉我先生的雙手拉到庭院的地方。(問:何人報案?)我先生進去報警。(問:你先生何時報案?)打完的時候。(問:你不是說還有追?)追到庭院的時候,被告有站在那邊,我先生就跑到屋子裡打電話。(問:你剛才說被告與告訴人有再公廳拉拉扯扯,是在拉扯之後或是之後打電話報警?)拉扯之後,是全部結束打完了,都沒有拉扯之後我先生才去報警。(問:警察到的時候,你先生與被告還有肢體接觸嗎?)沒有,警察很晚才來,被告也在那邊等,警察來了之後,他不知道說什麼就跑了。(問:被告去找你先生的時候,你跟你先生正在做什麼?)正準備要從客廳走去房間睡覺。(問:所以當時你們人是站在何處?)已經從房間走到浴室,在浴室出口那邊,因為浴室的門與房間的門是相對的,那時候正要走進去房間。(問:還沒有進去房間嗎?)走快要到房門口了,聽到狗叫聲,所以走回頭看是否有客人來了,然後被告就走到現場圖打星星的地方。(問:被告走過來,看到你跟你先生有無講什麼話?)沒有講什麼原因就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然後就打起來了,因為我那時候生病,所以我不敢上去拉開他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至20頁)。核其所述,就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究竟是在告訴人住處之客廳內,抑或告訴人住處客廳門外通往房間、臥室之通道處,前後供述亦顯不一致,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衡情,一般人倘見自己之親人遭他人暴力侵害,通常會出面護衛、阻止,甚至報警處理,然依證人巫彩雲所述,其夫即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及毆打後,被告仍繼續追逐告訴人欲毆打告訴人並發生肢體衝突,然證人巫彩雲竟只是在一旁觀看,既未上前勸阻、護衛,亦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反而是由正在遭追逐而情況危急之告訴人自行返回屋內撥打電話報警,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證人巫彩雲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三)又依證人巫彩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案發經過,係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與證人巫彩雲已離開客廳,走到接近臥室房間門口處,正要走進去房間,因為聽到狗叫聲,回頭看是否有客人來,被告就走到現場圖打星星的位置【即客廳門外通往房間、浴室之通道處】,被告先對告訴人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從告訴人前面拉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從公廳拉到庭院處,直到雙方沒有拉扯時,告訴人才進入屋內打電話去報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肢體接觸。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愛發 經過卻是,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正在客廳裡面,且正在看電視,因為聽聞被告在客廳門外一直喊告訴人名字,告訴人才打開客廳的門,並於開門時遭被告毆打,當時被告站在客廳門外,告訴人在客廳裡面,被告係在打完後,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始對告訴人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告訴人於遭被告追逐至庭院處時,返回屋內撥打電話報警,之後幽遭被告繼續追逐至庭院,被告即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不放,直至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才放手。核其2人所述案發經過情節,就①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時之告訴人所在位置(是在在客廳裡面,抑或在客廳門外通往房間、浴室之通道處)、②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時之告訴人正在做何事(正在看電視,抑或已離開客廳正要回房間)、③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內,抑或告訴人住處客廳門外通往房間、浴室之通道處)、④被告係何時對告訴人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是先對告訴人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後,才動手毆打告訴人,抑或先對告訴人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再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揚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⑤被告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是從告訴人前面拉住告訴人之雙手,抑或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身體)、⑤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仍有肢體接觸等重要情節,明顯歧異,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四)況訊之證人即 黃麒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年
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你是否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小聲嗎?)是的。(問:他們二個大小聲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在我家76號裡面。(問:你是否有出來看發生何事?)我有出來三合院的庭院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大小聲,但是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問:被告與告訴人大小聲,說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聽得不清楚。(問:你聽到的時候,是何人說話?)他們二人都有說話。(問:是否看到被告或是告訴人肢體上有接觸?)沒有。(問:是否看到被告在追告訴人?)沒有。(問:從你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大小聲,一直到你出來看外面發生何事,中間大約經過多久的時間?)沒有幾秒鐘。(問:你出來看發生何事之後,你是否有等到警察來處理?)有。(問:從你出來看發生何事,一直到警察來處理為止,告訴人與被告有無身體上的接觸或是言語衝突?)沒有,只有口角,互相對罵,什麼原因我不曉得,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問:你出來看發生何事的時候,有無看到巫彩雲在場?)一開始沒有,後來他才出來。(問:告訴人與被告對罵的時候,你是否有出來勸架?)我說沒有什麼事情,不要吵了。(問:你過去勸他們二個人不要吵的時候,是否有聽到被告為了什麼事情去告訴人那裡找他?)百姓公廟那邊的椅子壞掉,是告訴人破壞的。(問:除了百姓公廟的椅子被破壞以外,還有無聽到其他的事情?)沒有。(問:你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大小聲之前,是否有聽到有人喊告訴人的名字?)有,我聽到被告喊告訴人,他之前有先去我那邊,跟我說要跟告訴人理論,就是百姓公廟椅子被破壞的事情,他說告訴人沒有事情為何去破壞百姓公廟的椅子。(問:說完之後呢?)說完之後就過去找告訴人了,我沒有跟他過去。(問:你與被告、告訴人平常是否往來?)都有。(問:你與被告、告訴人是否有仇恨或是糾紛?)都沒有。(問:你聽到被告喊告訴人的名字,到聽到他們二人大小聲中間間隔多久?)不超過一分鐘。(問:警察為何到現場?)告訴人有說要報警,剛吵完架後,告訴人有進去他自己的家裡,誰報警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1至26頁)。是依證人黃麒展,所述被告當天是因為懷疑百姓公廟之桌椅遭告訴人毀損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理論,且證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聲音,隔沒幾秒隨即前往察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三合院之庭院處相互爭吵對罵,兩人間並無肢體上之接觸,被告亦無追逐告訴人之情事,又自證人到屋外察看迄警方到場處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肢體接觸,只有相互口角及對罵,此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伊因要質問告訴人為何拿美工刀去破壞百姓公廟桌椅而去找告訴人理論,只有和告訴人大小聲,並無發生拉扯,也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五)告訴人雖有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然該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胸壁及左腹壁挫傷泛紅疼痛之傷害等情,然尚無從證明上開傷害究竟係何時、地、如何造成。而證人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効、證人巫彩雲之證述,就案情重要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其2人之證詞互核有諸多不符之處,已有瑕疵,復與證人黃麒展之證詞明顯歧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反觀被告所辯情節則與證人黃麒展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尚無從依證人黃裕効、巫彩雲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予推認被告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是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綜上所陳,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仍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公訴人之舉證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