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黃虎雄 被告 李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過失傷害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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