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成被告林志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成與林志峯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國道上發生行車糾紛,嗣2人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成路口相遇,許來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林志峯所駕駛之牌號088-RB號自用大貨車之右角燈與照地燈,致不堪使用,嗣兩人因上開行車糾紛及毀損車燈問題理論之際,許來成與林志峯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許來成以上開木棍毆打林志峯,林志峯則以隨車工具之鐵棍毆打許來成,致林志峯受有左胸、左手掌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許來成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頭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來成、林志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來成對於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許來成、林志峯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許來成辯稱:是林志峯先出手打伊頭部,伊係出於自衛才與林志峯發生扭打;被告林志峯則辯稱:伊係看到許來成拿木條向伊追過來時,伊才去拿隨車攜帶的鐵棍,並躲在車上,是許來成要砸伊的車輛,伊沒辦法才下車的等語。經查:⑴被告許來成坦認上揭毀損林志峯所有牌號088-RB自用小客車之右角燈與照地燈等事實,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及估價單1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許來成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許來成毀損犯行,事證已明。⑵又被告許來成與林志峯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並均受有傷害乙節,此經告訴人許來成、林志峯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互指遭對方持棍傷害之情歷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按,堪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再細繹於偵查中經勘驗100年11月15日14時19分06秒至同日14時21分33秒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14時19分
6秒:許來成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14時19分11秒:林志峯駕駛牌號088-RB號綠色自用大貨車經過該處。14時19分15秒:許來成於路旁持木棍欲敲打林志峯車輛後方。14時19分18秒:林志峯停車。14時19分19秒:許來成持木棍第一次敲打林志峯車輛後方;14時19分23秒:林志峯將車往前行駛約3公尺後停止;14時19分34秒:許來成至林志峯車輛之駕駛座旁;14時19分36秒:林志峯下車;14時19分38秒-14時20分27秒:雙方持棍棒互毆、拉扯;14時20分47秒:許來成持木棍第二次敲打林志峯車輛後方;14時20分49秒:林志峯駕駛車輛離去;14時21分25秒:許來成駕駛車輛離去。
凡此,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持棍棒互相扭打、拉扯之情況,並因而致對方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無訛。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傷害行為,以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稽本件被告雙方係因上開行車糾紛及毀損車燈情事,互稱遭毆打以致受傷,且雙方係因言語挑釁而生扭打,扭打前雙方亦均備有棍棒,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有一方係初無傷人之行為,而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還擊行為,且被告雙方均指對方有毆打之行為,本身亦均因上開爭執而受傷,二人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阻止對方行為所必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有未合,無法採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來成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行車糾紛,情緒管理欠佳,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解決,均屬非是,雙方所受之傷勢,迄今均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部分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來成併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二人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