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其中第二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至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擔任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期間,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在其所掌該村請領「九十年台南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㈣「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計畫項目,所附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下稱「請示報領單」)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郭淑吟 、 沈秀鑾 、 顏志豪 等三人、職別為臨時工、工作日數九十年十月份十日、同年十一月份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份十日,每人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總計工作日數一百二十日、合計工資九萬六千元,雇用事由均為清除垃圾點並整理清除並分三班監控宣導」,並在該三份「請示報領單」背面「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該三人於該三月之工作日期及每人每月領款金額各八千元、一萬六千元、八千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 蘇琮惠 ,依行政程序向仁德鄉公所請領上開回饋金等情,因予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定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㈠仁德鄉成功村關於行政業務之文書一向由村幹事負責製作、呈報,村長僅象徵性在村長欄填寫「可」以完成各項程序而已,對於實際內容並不了解,由抗告人所提「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辦公處動支請示單」影本二份即可證明;㈡系爭「請示報領單」上之村長印文,與抗告人所提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接任村長之印章戳記印文不符,可見該「請示報領單」之印文顯非抗告人蓋用,而係蘇琮惠偽造等語。惟查:㈠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時,即以其對於機場回饋金計畫僅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未參與核銷業務云云為辯,惟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見判決理由二、㈡1、a、b、c)。就此以觀,聲請意旨㈠所指,顯係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之辯解及資料,再行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之屬。㈡聲請意旨所謂系爭「請示報領單」上之村長印文係蘇琮惠偽造乙節,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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